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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伟*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韩龙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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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1842号

原告:张*

被告:李*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

原告张*与被告李*连、重庆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文、被告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连与伟*公司连带支付欠款654654元及利息,利息以654654元为基数以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李*连以重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诺贝*福基项目部的名义在张*处订购水电材料一批。张*供货完毕后,李*连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5年9月25日,李*连向张*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欠款。如果未付清欠款李*连承诺将位于重庆市南**和重庆市渝北区**的房产给付张*冲抵货款。时至今日,李*连仍未付款,伟*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诉至本院。

李*连辩称:1、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实际是重庆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向伟*公司供货,欠款关系是伟*公司拖欠恒*公司货款,张*是恒*公司的员工,也是本次供货的具体经办人;2、李*连不是适格被告,李*连是伟*公司本次供货的经办人;3、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追加恒*公司为原告参加本次诉讼;4、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根据欠条的支付时间分期起算;5、从欠条中看不出张*所称的抵押关系;6、从欠条上可以看出是李*连代伟*公司进行欠款确认。

伟*公司辩称:张*起诉李*连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诉状里证明了张*与李*连之间达成了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双方是适格的原被告,本案与伟*公司无关。根据张*追加被告申请书的内容,张*与伟*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李*连在庭审中陈述所购货物用于其承揽的项目不属实,伟*公司从不知晓,也无从查证。李*连只是项目管理人员,不是项目经理。张*提供的欠条没有伟*公司的任何印章,也没有在伟*公司处备案。

张*举证如下:

1、欠条一张,拟证明李*连欠款的事实;

2、证明一份,拟证明恒*公司与李*连、伟*公司、伟*公司诺贝*福基项目部均无业务往来、经济纠纷。

李*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欠款人一栏写的是重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诺*尔工程项目部,从欠条内容来看也是欠恒*公司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恒*公司放弃了作为原告的权利。

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是张*与李*连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伟*公司无关,该欠条上没有伟*公司的任何印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伟*公司和恒*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经济纠纷。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是原件且李*连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是原件,结合伟*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上证据能否达到张*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李*连举证如下:

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连是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重庆恒*电气有限公司送货单50张,拟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恒*公司和伟*公司之间。

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连是承包诺贝*福基项目,挂靠在伟*公司名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是以恒*公司的身份去跟李*连谈交易,收货单位是李*连要求这么写的,而且送货是送到重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诺贝*福基项目部,收货单位就是这个地方的简写。张*只是用恒*电气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表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并不表示这是一个公司行为。

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伟*公司不知晓,张*和伟*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收货人签字中只有一个姓,不知道是谁收的货。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且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是原件,结合张*的陈述,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否达到李*连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伟*公司无证据举示。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到2015年上半年,张*陆续向诺贝*福基项目送货,使用的是“重庆恒*电气有限公司送货单”,收货单位写的是“重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是“伟*建司”,制单一栏写着“张*”,收货人一栏写着“徐杜”。2015年9月25日,李*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本人确认截止2015年9月25日共欠重庆恒*电气有限公司(张*)供重庆诺贝*福基项目货物(水电器材及杂件)货款654654.00元(大写陆拾伍万肆仟陆佰伍拾肆元整),并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54654元。如逾期未付清款项,同意以住房一套作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支付未付清款项。”落款是“欠款人:重庆市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诺*尔项目部李*连**”。2016年7月1日,重庆恒*电气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我公司与李*连以及重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诺贝*福基项目部均无任何业务往来、经济纠纷!”。

庭审中,张*陈述李*连自称是诺贝*福基项目部的负责人,未出示书面文件,张*每次送货都是送到诺贝*福基项目工地,在李*连出具《欠条》前收到过部分货款。伟*公司陈述有其名下有诺贝*福基项目,李*连是项目的管理人员,不是项目经理,伟*公司与张*未签订买卖合同。李*连陈述其是诺贝*福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伟*公司的名称由重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无书面合同,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适格原被告。张*在履行送货义务期间使用的是“重庆恒*电气有限公司送货单”,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为提供货物的一方是恒*公司,但在本案中恒*公司出具了《证明》表明其与李*连及伟*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结合张*的陈述,本院认为提供货物的一方是张*,张*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李*连陈述其是诺贝*福基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以“重庆市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诺*尔项目部李*连”出具《欠条》,从张*的陈述来看,从洽谈生意、履行送货义务到收到部分货款,其一直都是与李*连联系,李*连否认其与张*洽谈生意且不清楚收货人情况,在什么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确认货款金额与常情常理不符。欠条落款虽有“重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诺*尔项目部”,但欠条是李*连本人出具的,伟*公司只认可李*连是诺贝*福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李*连未举示出证据证明其是项目经理或者其有伟*公司授权,也未举示出伟*公司向张*付款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李*连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出具《欠条》确认货款金额对伟*公司不发生效力,李*连应自行承担出具《欠条》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张*和李*连,伟*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李*连出具欠条并作出付款承诺,到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张*要求判令李*连支付欠款654654元本院予以支持。张*还要求以654654元为基数按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的实质是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欠条上约定了付款期限,即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54654元,故对李*连逾期未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654654元;

二、被告李*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254654元为基数,均按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6元,由被告李*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垫付,被告李*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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