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龙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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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韩龙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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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第三人:罗某某

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尚品路分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罗某某、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尚品路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文,被告陈某,第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尚品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具体是被告陈某协助原告周某将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XXX号X幢XX-X房屋过户至罗某某名下,过户当天周某支付被告陈某16万元,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周某使用。余款41万元只能等待按揭银行放款,原告不能向被告直接支付现金。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居间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XXX号X幢XX-X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59万,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并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按揭贷款银行审批通过后,被告拒绝履行过户手续。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过户义务无事实依据;2.原告拒不或迟延提交真实有效的按揭贷款、过户资料,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3.基于原告既不向被告递交过户相关资料亦不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迟延履行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4.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履行过户手续,但又不配合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有滥用诉讼权利之疑,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某辩称: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房屋过户至罗某某名下。

重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尚品路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以被告陈某为甲方,以原告周某为乙方,以重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尚品路分公司为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619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XXX号X幢XX-X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590000元,乙方须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予甲方,定金在该房屋过户后抵作房款;乙方须于过户当日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予甲方,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420000元用于支付甲方剩余房款,按揭贷款具体事宜以银行审批为准,如银行实际批准的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甲方房款的,不足部分由乙方于过户之前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约定于甲方抵押注销且乙方按揭贷款银行审批通过后7日内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甲方承诺于收齐房屋全款后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①迟延办理解押;②拒不或迟延提交真实有效的按揭贷款、过户资料;③拒不或迟延到场办理按揭贷款、过户手续;④拒不或逾期交付房屋;⑤拒不或逾期支付房款、中介服务费、贷款服务费、房屋交易税费等;⑥拒不或延迟履行本合同项下之其他义务),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守约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其损失。合同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的,以守约方或丙方发出敦促履行通知之日起15日为履行期限。关于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使该房屋交易不能顺利完成,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该房屋成交价格20%的违约金。另,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如果乙方在贷款过程中,由于乙方个人原因不能贷款,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可以更换上房产证的人员;乙方必须履行完甲方与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甲方收齐房屋全款后,甲方把房屋租赁户的租房押金交由乙方。

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13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发出限期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的通知书,并于2018年5月29日再次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通知书,原告当庭表示相关短信已收到,但对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明,涉案房屋为被告陈某所有,不存在查封等情形。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办理了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手续,2018年6月按揭贷款手续审批已通过,银行实际批准的贷款金额为41万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8年6月其收到中介关于审批通过的口头通知,中介没让被告配合过户,但是被告之前已经向原告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据、限期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的通知书、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通知书、信息发送截屏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根据买卖合同中关于给付房款的约定,原告为按揭购房,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双方共同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贷款审批通过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拒不或迟延提交真实有效的按揭贷款、过户资料,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向原告发出了限期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的通知书,但由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须于过户当日支付相关房款,故在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原告并没有义务支付上述通知书中的相关款项,被告亦并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

由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履行障碍,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现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已经通过银行审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第三人罗某某名下并在过户当日支付被告16万元(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5万元以及预贷款金额与按揭银行实际批准的贷款金额的差额部分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齐全部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明确表示余款41万元要等待贷款银行放款,现在尚不能支付,因原告贷款申请虽已通过贷款银行审批,但贷款银行是否与原告实际签订贷款合同尚属未知,房屋能否过户及银行是否能够放款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在原告不能交齐全部房款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在案涉房屋过户至罗某某名下后即行交付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XXX号X幢XX-X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罗某某名下;

二、原告周某在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当日支付被告陈某购房款16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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