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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遇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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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系某某某建材租赁服务处个体业主,某某建材服务处于某某某日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某某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的某某模板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将架杆等建筑物资租赁给上诉人使用,租期自当日起满15日止,上诉人因工程需要延长工期的,应在本合同届满前十日内自动到被上诉人所在地重新签订合同,否则每超租一天,加收上诉人违约期租金5%的违约金赔偿给被上诉人,本合同有效期至所租物资、租金赔偿全部还清为止。租赁期间,上诉人对所租赁的租赁物妥善保管,爱惜使用,所租物资送回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未涂油等,由上诉人偿付给被上诉人丢失、损坏赔偿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将约定租赁物资交付给上诉人之义务,上诉人交纳给了被上诉人保证金11600元,某某某月,上诉人以搅拌机1台抵顶租金5000元。上诉人租赁使用后返还给了被上诉人部分租赁物资。截至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114424.20元及租赁物损坏维修费623元,扣除已付保证金11600元及以物抵款5000元后,上诉人至今欠付被上诉人98447.20元,并有部分租赁物资未予返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未返还的租赁物已不能返还,同意按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7515.60元予以赔偿。 

律师观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某某日签订的某某某租赁合同书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履约中,被上诉人将租赁物资依约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租赁使用后至今欠付租金及租赁物资维修费合计98447.20元,并有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租金和租赁物资维修费合计98447.20元的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应予支持。因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未返还的租赁物资已无法返还,且同意按7515.60元赔偿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7515.6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应采纳。 

在原审庭前上诉人从未告知被上诉人租赁物已丢失,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才明确表示未返还的租赁物已不能返还,并同意按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7515.6元赔偿,对被上诉人主张租金和维修费的计算方式也予以认可。某某某建材租赁服务处是被上诉人设立的个体经营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对外享受权利并承担责任。在该服务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也并未解除或终止,被上诉人作为个体业主仍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仍须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租赁被上诉人的钢模板已于2001年7月份丢失,丢失当日便已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租赁物资于2001年7月份丢失且已告知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租赁物已丢失,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不再计算租金,上诉人只需赔偿被上诉人丢失的租赁物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租并接受涉案建筑物资后至今未予返还相关租赁物资,亦未重新签订合同,依约负有支付租金及返还剩余租赁物资的义务,被上诉人系烟台市芝罘幸福东方建材租赁服务处的个体业主,依法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烟台市芝罘幸福东方建材租赁服务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应当终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上诉人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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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遇鹏
  • 执业律所: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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