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奕霖律师

李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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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

来源:李奕霖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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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

原告:郑XX,男,汉族,无职业,住北京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无职业,住鸡西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无职业,住北京

被告鸡西市区农村XXX社,住所鸡西市

法定代表人马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振国,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鸡西市区农村XX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0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被告鸡西市区农村XX社的委托代理人曲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原告于2005925日于鸡西市滴道去城市XX社签订煤矿转让协议,鸡西市XX社将依法收回的现名鸡西市XX煤炭公司,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234万,煤矿交付后,鸡西市XX信用社一直不履行协议将煤矿证照交付于原告,原告于2008年讲鸡西市XX信用社作为被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将购买煤矿相关手续过户原告明下,法院判决XX煤矿的产权仍属于鸡西市XX信用社所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截止判决之日,这笔投资款及损失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投资款234万元,损失6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和被告所提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XX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XX投资款2193000.00元,赔偿损失399,980.00元,合计2,592,980.00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80.00元,由原告负担42,636.00元,被告负担27,54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其应负担数额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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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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