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律师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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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陕西-西安

擅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债权债务

顾某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被判缓刑案

来源:王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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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2009年5月,被告人顾某利用其担任陕西某公司办事处主任的身份,在该公司与某大厦中央空调业务活动中收取工程款15万元,后将10万元的工程款资助给公司,其余5万元挪作己用;

2、2010年1月,被告人顾某利用其担任陕西某公司办事处主任的身份,在该公司与内蒙古某酒店中央空调业务活动中收取工程款7万元,后将5万元的工程款交给公司后,其余2万挪作己用,同年4月又向公司还款15000元;

3、2010年1月,被告人顾某在与某大厦中央空调工程增补业务活动中,伪造其所任职公司的报价表,将设备报价18000元私自改为41000元,后某大厦实际支付工程款38000元,顾某将18000元工程款交回公司,自己侵吞工程款2万元。

陕西某公司于2010年1月后陆续发现顾某的上述行为,2011年2月22日,顾某携带75000元到公安机关投案。

此案经西安市碑林区公案分局侦查终结后,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经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庭审前会见了嫌疑人,复制查阅了卷宗,发现以下重要问题,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顾某第二宗犯罪挪用资金的数额,应当认定为5000元。根据本律师对卷宗相关证据的查阅,发现顾某所任职的公司在2010年1月28日书面通知顾某要求其两日内上交工程款,后顾某于2010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归还了15000元,那么顾某挪用该15000元不足三个月,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对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顾某只是挪作己用,且未满三个月就向公司归还了15000元,这15000元依法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那么实际挪用的资金数额就应当认定为5000元;

2、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第三节第4条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脏款,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后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法庭全部采纳,后择期宣判被告人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挪用奖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至此,被告人终于走出看守所的羁押,重获人身自由。时至今日,其缓刑考验期也将结束,意味着被告人将要真正意义上获得人身和精神上的双重自由。开始新的人生。

办案心得:

本案中,被告人顾某曾经工作出色,业绩显著,为任职的公司做出了突出的贡献。而被告人最后之所以误入歧途,也是有原因的,在被告人与其任职的公司之间,虽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未明确工作职责以及详细待遇,这就为员工与单位的合作留下了隐患。本律师在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期间了解到,公司虽然重用被告人,也口头承诺了许多福利以及提成,但是从来未兑现过,这也是被告人后面私自侵吞公司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此案虽然未对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是,人才的流失以及被告人因此所受到的法律严惩,无论对于公司还是个人,教训都是惨痛的。

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一定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工作职责、详细待遇;作为劳动者也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且不可一时冲动,让自己身陷囹圄,悔恨终身。

本案例来自于本律师个人业务,只供交流心得,不做商业用途。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请勿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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