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长进律师

桂长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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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南昌

擅长:

10年之久的房产纠纷

来源:桂长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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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原告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3年原告母亲与我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返还房产证原件,理由是原告母亲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得到原告允许,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我们依法提起了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2.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 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母亲买卖房屋之后,就将房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但被被上诉人拒收并提出不同意卖房,要求返还房屋”,一审法院以该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的房产交易行为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而做出一审判决,而该事实并没有在一审调查取证阶段提起,且整个调查取证阶段都未涉及有关证据材料,这又谈何事实认定。

2、  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母亲非法处置房产行为的必要性及原因,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称一审被上诉人母亲与自己存在矛盾纠纷,所以私下买卖了自己名下的房产。但事实是2003年被上诉人母亲出具该收据时被上诉人父亲也在场,其父母的卖房行为,竟然是在其儿子毫无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买卖的,对于一个正常家庭来说,我觉得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没有一个父母会不经过自己儿子的允许而私自变卖其房产,这也没有任何必要,如果有这个必要,被上诉人也应当拿出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当初私自买卖该房产的原因。事实是2003年房产交易之时,由于被上诉人人在外地,其妻子又急着用钱治病,因此被上诉人委托其父母全权代理该房屋的买卖事宜,被上诉人母亲在收条上承诺购房协议以后由被上诉人亲自补签,中途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过户且有后悔之意,才导致现在的情景发生,而10年之后该房产正在办理拆迁补偿,房价的直线上涨导致被上诉人彻底的想以当初没有得到其书面同意而把自己母亲及上诉人告上法庭,这就是本案的原委。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母子之间存在矛盾完全是在为自己寻找借口和托词。02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就有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应当拿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  一审被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是多年的同事关系,都是一个单位的职工,且都是邻居,被上诉人因此委托其母亲全权处理自己的卖房事宜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反过来讲2003年房产交易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及其父亲对于该房产买卖沟通协商长达几个月,卖房之时被上诉人父、母都在场,这又谈何母子存在矛盾之说,难道被上诉人父亲和被上诉人也存在深仇大恨,大到父母把自己儿子的房子卖掉,然后再乖乖的又把钱交给自己儿子的地步。

4、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宣称,2008年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提出把房产买回的想法,但当时由于被上诉人不愿意多付出房款而作罢,这一陈述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03年没有向其母亲做出过口头卖房委托,顶多只能证明2008年被上诉人有了要回房产的想法。且即使如此也应当马上采取法律措施,而不是默认。

5、  被上诉人与其母亲是否存在口头委托买卖行为也可以通过以下事实进行确认:

(1)被上诉人母亲事实上交付房产证原件及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原件给上诉人的行为可以很明显的推断,其母亲的卖房行为被上诉人是知晓的,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把这么重要的产权凭证交由其母亲保管。被上诉人在开庭中宣称,自己买房之后房产证及其他手续都是由其母亲办理,自己从来没有拿过房产证和其他材料,房产证原件都是其母亲保管,被上诉人这一表述明显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称“为了方便出租,被上诉人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其母亲保管”,仔细理解这句话的含义,我们就可以得出该房产证原件以前是在被上诉人手上保管的,后期为了房子出租才交给其母亲保管,其交付房产证的行为是为了以后出租方便。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说,当初只是为了出租方便才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其母亲保管,那就没有必要将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原件也交由其母亲保管,一个正常人也不可能对自己的房产置之不理,即使是母子关系。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说谎。

(2)上诉人已经合法持有并使用该房产已经达10之久,而被上诉人确一直没有采取合法手段主张该权利,这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出被上诉人是心虚的,是默认的,即使被上诉人中途2008年想撕毁合同,并向上诉人要回该房产但还是因为自己在理上说不过去,才一直拖延至今。

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5项、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做出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有误。该法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而上诉人和一审被上诉人母亲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自愿交易的结果,且该交易行为是得到过被上诉人口头授权的,即使上诉人拿不出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这一点,也完全符合以下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上诉人事实上已经持有该房屋达10年之久,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在2008年与上诉人沟通过该房产买卖事宜,但事后都没有对该卖房事宜采取过任何法律措施或提出过主张,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默认即同意买卖的行为。

2、即使不符合第1条的法律规定,也完全适用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之规定,上诉人的购房行为也完全符合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

(1)   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被上诉人母亲在卖房之时都是以其儿子名义实施的,收条上也写的非常清楚,事后购房协议由被上诉人补签,因此完全符合该要件。

(2)   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使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是多年的同事关系,被上诉人将房产证原件及购房合同都交由其父、母亲保管、处置。上诉人也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有处分该房产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对该房产一直持有并使用至今,时间长达10年之久。被上诉人在这10年当中也没有采取过任何法律手段进行过权利主张,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一审被告有这个代理权限。

(3)   上诉人为善意购买——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上诉人在和一审被上诉人母亲进行房产交易时,一审被告一直强调其卖房行为是授其儿子委托,一审被告解释说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地工作(该事实被上诉人已经自认),该卖房事宜被上诉人是知晓的,因此上诉人作为同事关系,当时就没有太过在意,但在收条上还是强调了事后被上诉人应当对卖房协议进行补签,因此上诉人当时进行房产交易时,根本就不知道其母亲没有代理权,且站在正常人的角度也是不会怀疑的,何况买卖双方是多年的同事关系。并且上诉人付出的购房款是被上诉人购房时的2倍房款,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而事实则需要证据材料作为支撑,这才是认定事实的基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时明显有自我推断之嫌,“在被上诉人拿不出任何证据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父母当初为何私自买卖自己名下的房产,该事实是认定本案的关键,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去核实该事实,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拿出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相反,一审法院却断然肯定被上诉人与其母亲存在矛盾的事实,本案虽然没有非常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母亲的卖房行为是经过被上诉人允许的,但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本案证据材料,可以很明显的推定被上诉人母亲的卖房行为是得到被上诉人授权委托的。这也符合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3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相关规定,即使不能推断出这一结果,也是完全符合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

  最后,经过二审调解,双方达成了初步意见,并付诸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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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桂长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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