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昌海律师

郭昌海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昆明

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

20元的好处费,险些做牢两年余

来源:郭昌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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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陈XX是一建材城自带车辆送货的一名工人,通过赚取运费及搬运费养家,每月收入万元,日子也过得也逍遥自在。2014年7月的一天,一位建材老板通过电话让其送建材到昆明融城优郡小区。接到活后,驾驶员又另外喊了一名搬运工一同去送货,下货完毕后,小区的一名装修工人让其将一辆电动车拉出小区外,双方约定20元的好处费。同日,受害者向辖区派出所报案,其电动车当日在小区被盗,派出所即立案侦查,后将陈XX及搬运工抓获归案。

二、接受委托

     案发后,当事人家属通过朋友与本律师取得联系,约定办公室见面,据其讲述,公安机关说事情不大,处理完毕后就可以回家,但是突然接到公安机关的逮捕通知书,所以才想到找律师为当事人提供辩护。通过交谈,律师详细了解了案发经过,向当事人家属讲解了法律规定,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达到逮捕的条件,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等,犯罪嫌疑人享有哪些权利,通过讲解,当事人说:郭律师,我之前也已经多处咨询,但是我相信你能把此案办好,咱们签订委托合同吧,双方即签订了委托合同书。

三、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即携带委托手续到派出所找到经办的警官了解案情,依法对嫌疑人进行了会见,提出了取保候审的请求,公安机关的办事效率也较高,在三日内就下发了不予取保候审的的决定书,理由是嫌疑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

    在立案侦查两个月的法定时限内,公安机关将此案移交到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并第一时间通知了本律师。此时,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在此,本律师及时找到主办检察官交流了案情,并多次到案发现场走访,调取了本案的所有证据,与嫌疑人进行核实,在此阶段,本律师向检察院提出了不起诉的辩护意见,但是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后,西山区检察院还是依法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四、确定辩护思路

得到案件被移送到人民法院的消息后,本律师结合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了解的案情后,依法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材料确定了无罪辩护的思路。

五、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合议庭:

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刑事一审辩护人。通过参加法庭调查,庭前查阅本案的案件材料,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起诉书》指控陈XX犯盗窃罪的主要证据由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的辩认笔录等直接证据组成,公诉机关以上述证据证实陈XX等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遗憾的是,上述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事实不清。

刑事证据卷542014723日受害人在侦查机关亲自书写的《报案材料》,55页侦查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文书卷第5页的昆公(西陆)受案字(20148169号《受案登记表》均清楚明确的描述了案发经过的情况:20147231230分,我将一辆枣红色台铃电动车停放在严家地大观幼儿园门口,锁好后离开,电动车上了报警器及U型大锁,未开警报器,无人看守,后于20147231330分返回时,发现自己停放的电动车被盗。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一个客观事实,那就是受害人没有在案发现场。

2014924日受害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完全推翻了723的所作《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讲其在案发现场工作,距离三名嫌疑人及作案车辆仅有56米远,看见三名嫌疑人在抬其电动车,并据此指认被告人陈XX涉嫌犯罪。

受害人在92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及《辩认笔录》与72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内容、人数都大相径庭,前后矛盾,且时隔两月之久,明显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侦查机关正是根据受害人的指认确定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试问一个不在案发现场的人,如何能够指证犯罪嫌疑人?

陈XX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内含受害人陈述的调试监控的电杆及电杆高度)更是有力的说明受害人讲了谎话,受害人在《辩认笔录》中描述其工作地点距离犯罪嫌疑人之有56米,且看清了犯罪嫌疑人,为什么在发觉电动车被盗后不在第一时间报案却又到物管处查看案发地监控视频?查看的目的无非是看电动车何时被盗,被何人所盗!

2、鉴定意见所证明的电动车价格无法证明是本案的被盗电动车的价格。刑事证据卷99页受害人提供的电动车发票付款方为李XX,李XX不是本案的受害人,且未到侦查机关报案,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纵观本案证据,无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记载的电动车系被盗车辆,鉴定机构以发票上记载的电动车信息为鉴材作出鉴定价格,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侦查机关以此鉴定意见确定了涉案金额,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电动车价格不能等同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

3、被告人陈XX的供述系证明陈XX有罪的直接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与同案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当庭供述相印证,供述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系孤证,言词证据具有可变性,不能单独作为定罪依据。

陈XX在2014年9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装好建材后我就开着金杯车将货拉到大观幼儿园门口,当时有两个搬运工跟着我一起送货,货物拉到后买主又喊了两个男子帮忙下货,从人员数量上看现场有五人,10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市场中的老板就叫我帮他拉货,他是打电话给我的,同时这位老板让我叫一位搬运工,拉着一个买货的装修工到了幼儿园门口,此次供述有三人在现场,前后供述的在场人数相互矛盾,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受害人第一次报案时的陈述的犯罪嫌疑人人数不一致。

第二被告人鲍XX当庭翻供,推翻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述金杯车的行走路线与电子证据中金杯车的行走路线完全相反,其他细节也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一致,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鲍XX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互一致,具有可采性。

陈XX及鲍XX在多次供述中均没有供述拉运的电动车具体特征,其拉运的电动车是否是涉嫌电动车,在《起诉书》及刑事证据卷中并无证据证明。

4、被告人陈XX不具备盗窃的主观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属于故意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陈XX并没有提意盗窃电动车,更没有将拉运的电动车非法占为己有,拉运电动车的行不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拉运的电动车系受害人被盗的电动车。

综上所述,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特别是证明陈XX有罪的受害人的陈述及《辩认笔录》,一方面受害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受害人的陈述又与本案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本案尚不能达到《刑诉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法》及《刑诉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本案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存在上述疑点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昌海

                                                                                                2015年3月2日

六、结果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西法刑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1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XXX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XXXXXXXXXXXXXX,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昌海,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XX,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XXX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XXXXXXXXXXXXXX,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鲍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因证据发生变化,达不到起诉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邓睿

                                                  人民陪审员: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汤池琼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臧梦迪

七、办案心得

   本案历经三个程序,六个月的时间,直到法院审判阶段,侦查及检察机关强大的战车才终于止步,在此过程中,律师在上述两个阶段都提出了无罪辩护的意见,但是没有得到上述机关的采纳。当事人及近亲属在精神上都受到了极大的煎熬,但正是由于本律师的坚持,才让当事人树立了信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当遵守职业操守,天生一双怀疑的眼睛,敢于坚持自己的辩护观点,才能促进法律的实施,维护好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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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昌海
  • 执业律所: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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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30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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