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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XX、冀X海、邯郸市丛台区XX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李杰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4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冀XX,男,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X海,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1961年10月30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XX。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北仓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地籍科科长。

上诉人冀XX与被上诉人冀X海,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XX因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冀XX与原告冀X海系同胞弟兄关系。在原告和第三人分家析产时,第三人冀XX和原告冀X海抓阄抓到了位于邯郸市××宅基地一块,冀XX在东边,冀X海在西边。1996年6月13日,被告区政府根据第三人冀XX的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审批程序,将原告和第三人分家时分得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冀XX的名下,并颁发丛集建(1996)字第03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所作的宅基地登记表编号为:0355号,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为:0356号,地籍调查表编号为:0356号,该表的最后一栏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没有签署审核意见。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编号为:0356号,且该表的最后一栏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为空白,没有负责人签字。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冀X海提交“冀X海房基地契约证明”,该契约证明内容为:1986年父母在他新宅基地房前分给冀XX、冀X海弟兄俩宅基地一块,东西长14米,南北宽10米,哥东地(弟)西各一半,1996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哥冀XX没有通知其弟冀X海,把土地使用证的各子(字)全部写在冀XX的名字下,弟兄俩共同使用一个土地使用证。特此证明,证明人:冀XX、张XX(冀XX妻子),两人名字上按有手印。第三人冀XX不认可该契约是自己所书写、不认可手印是系本人所按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契约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冀X海房基地契约证明》上的字迹是冀XX所写,指印是冀XX右手中指所留。

另查明,原告冀X海不服1996年6月17日被告将位于刘二庄村东西XX××号的地块为第三人冀XX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4年8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丛台区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立案亦未作出裁定,冀X海起诉至邯郸市中XX,邯郸市中XX作出(2014)邯市行辖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由邱县人民法院管辖。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4)邱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冀X海所诉请撤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丛集建(1996)字第0355号,而第三人冀XX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编号为丛集建(1996)字第0356号,故认定原告冀X海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而驳回了原告冀X海的起诉。原告冀X海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邯郸市中XX,中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冀04行终17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又向邯郸市中XX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丛集建(1996)字第03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冀04行辖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6日登记立案。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早于2014年8月10日即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益。虽因诉请撤销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编号与第三人所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编号不一致而被驳回起诉,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所涉地块始终是位于邯郸市××东西大街××号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时间为1996年6月17日,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即已对案涉争议的土地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根据第三人亲手书写的契约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同胞兄弟冀X田、冀X江的当庭证言,可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位于丛台区××东西大街××号的案涉土地上存有争议。第三人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独自申请将该地块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在颁证审批之前应当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本案涉及土地争议予以查明核实。被告在未能查明核实的情况下即将案涉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冀XX,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所作出的宅基地登记表编号与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不一致;地籍调查表审核意见未签署审核意见,土地登记审批表最后一栏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为空白,没有负责人签署意见。该土地使用证审批程XX显违法。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冀XX颁发丛集建(96)字第03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审批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邯郸市丛台区XX为第三人冀XX颁发的丛集建(96)字第03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XX承担,鉴定费4200元,由第三人冀XX承担。

上诉人冀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罔顾事实、极大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交的大量证据,却一直盯住本不存在的所谓政府程序违法就撤销该证,实属“强加罪名又何患无辞”。二、被上诉人并非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利害关系人,无权请求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三、原审被告在为上诉人颁发该宅基地使用证时被上诉人并非该村集体成员,被上诉人户口进出均有证明,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四、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本次判决照搬、照抄原审第一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故意“找茬”,实属是对政府历程的藐视,也有违公正。望贵院依法全面审查本案,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冀X海答辩称,答辩理由同一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XX答辩称,答辩理由同一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0日即对案涉争议的土地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益,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时间为1996年6月17日,故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上诉人亲手书写的契约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同胞兄弟冀X田、冀X江的当庭证言,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位于丛台区××东西大街××号的案涉土地上存有争议。原审被告在颁证审批之前应当对关于本案涉及土地争议予以查明核实,在未能查明核实的情况下即将案涉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颁发给上诉人冀XX,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审被告所作出的宅基地登记表编号与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不一致,地籍调查表审核意见未签署审核意见,土地登记审批表最后一栏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为空白,没有负责人签署意见。审批程XX显违法。综上,原审被告颁发的丛集建(96)字第03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审批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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