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成功案例】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詹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28号
管辖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案由: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原告柏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XXXXXX。
委托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XX镇XXX号。
原告柏某某诉称,其受被告詹某某雇佣,在被告所有的“闽晋渔XXXX号”渔船从事水手工作。2012年8月30日晚,原告在海上作业时因渔网钢绳断裂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2079.07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0元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渔船权属协议书、渔业互保协会询问笔录、入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嘱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据。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经济困难向海事法院申请了缓交诉讼费。同时,针对原告的伤情,申请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和整容费)的鉴定。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某任审判长,审判员洪某某、代理审判员朱某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秋律师,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做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詹某某同意在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等补偿款外再支付60000元给原告作为本案的最终解决方案,该款应在2013年3月28日前以现金形式交给原告柏某某;
二、本调解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情况外,原告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詹某某等相关各方(包括但不限于“闽晋渔XXXX”轮在事故之前及之后的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等)提起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劳动仲裁等)任何内容的主张,否则应承担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按85000元的赔偿标准,扣除上述60000元中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立即申请厦门海事法院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已于2013年3月21日签署了上述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 孙忠秋律师
2013-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