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燕律师

朱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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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何*被诉继承纠纷案

来源:朱文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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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是现在经常发生的案件类型之一,由于涉及的继承人通常不止二个,对遗产的分割就变得有点复杂。本案例是我为一个当事人争取到比其他五个继承人都多的遗产份额。


答辩状

答辩人:何*,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住址:广东省******


你院(2011)穗*法民一初字第689号应诉通知书已收悉,现就被答辩人何*、何*、何*、黄*、何*诉答辩人何*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何*应为**区**街一巷七号303房的共同所有人。

该房产的购房出资人为答辩人,答辩人于1993年4月19日缴交了第一笔房款伍仟陆佰伍拾壹元肆角壹分(¥5651.41),于1998年3月26日缴交了第二笔房款柒仟零陆拾捌元陆角伍分(¥7068.65)。

被继承人生前生活拮据,工资不高,在职岗位为招待所管理员,1986年退休,退休前每月工资为100元左右,如证据1所示,直至1984年每月工资只有110元,1986年退休时基本工资为123元,1990年工资调整后为也仅为138元,因此,以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根本无法缴交五千多元的房款;此外,如证据2所示,购房时为1993年,而被继承人已于1992年患病中风入院(证据5),不可能走动出去缴交房款,当年第一笔房款实乃答辩人代其缴交。被继承人于1995年去世(证据6),第二笔房款是答辩人1998年缴交的,这一事实也有单据为证(证据3)。

该房一直由答辩人租住,购买时只是借用了父亲的工龄以取得购房优惠,在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的时候,协议书上本来应该写上答辩人和被继承人两个人的名字,实际上当时第一个签章就是“何志贤”,但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物权法上的“共有人”这一法律规定,受无适用法律所限就没有在协议书上写两个人的名字,只写了“何*”一人,以今日物权法的观点来看,这个房屋应当为何*和何*共同所有。

二、答辩人可以多分得何*的遗产份额。

黄埔区港湾西二街一巷7号303房在七十年代是公租房,一直为答辩人所居住,答辩人一家三口的户口亦落户于此(证据7),为尽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答辩人于七十年代末就接被继承人一起同住,被继承人1986年退休时的单位审查意见(证据8)上也写明其“退休后定居**一村23栋303号(即**街一巷7号303房)”直到1995年被继承人去世,答辩人尽心照顾被继承人将近二十年,任劳任怨,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答辩人依法应多分得被继承人的房产份额。

综合一二,答辩人应该分得港湾西二街一巷7303房至少70%的所有权份额。

三、原告应该返还答辩人购房出资款。

该房产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广州**局出售给被继承人的,房款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被继承人去世之后,该房款债务应由继承人承担,本案原告及答辩人为共同债务人。如前所述,该房产的实质购房出资人是答辩人,即答辩人替各继承人偿还了债务,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在其所继承的份额内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房款债务。

四、答辩人对本案所涉房产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无需支付使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答辩人有权使用该房产。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使用费,视为许可答辩人使用房产的全部。

答辩人也一直没有阻止原告使用该房产,原告在将近二十年间没有提出使用权,是自行放弃其使用权,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使用费。

此外,该诉讼请求名为使用费,实为房租,房租为租赁合同的标的额,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法院应该驳回该诉讼请求。且答辩人与原告方并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该使用费实乃无中生有。

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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