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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轻便电动车撞伤人,按机动车赔偿?

作者:邝宪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4-08-11 浏览量:0

以案说法 | 轻便电动车撞伤人,按机动车赔偿?

文/邝宪平

编者按:以前道路上的电动两轮车,统称为电动车或电瓶车,而随着2019年新国标实施,不同的电动两轮车被赋予不同的身份,不合规的成为超标车,合规的又有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之分,它们不仅在车辆技术参数有区别,上路标准也大有不同。

2019年4月15日后,电动车新国标正式实施,电动车根据车辆参数划分为电动自行车(绿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蓝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黄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和普通二轮摩托车皆属于机动车,驾驶此类车辆上路行驶需持有相应的准驾资格。

办理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号牌,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考取相应的摩托车驾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依据最新版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强制保险年保费80元。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18日下午4点多,肖某在江西省遂川县圩镇农贸市场购物后,将其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从停车位上推出后停在路面上,不慎被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撞上,造成肖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和刘某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皮肤撕裂伤,左小腿血肿,左侧腓总神经部分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开放性伤口等,住院治疗共51天,花费医疗费总共将近2万元。

因双方对赔偿款事宜协商未果,肖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万余元。

庭审查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该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性能符合国标GB/T24158-2018《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1.5条、第5.1.17条之要求,属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刘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肖某医疗费18000元,其余医疗费用6564元再由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责任即3282元,肖某的其余损失14146元,由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即刘某共应赔偿肖某35428元,核减刘某已垫付的费用1559元,刘某还应赔偿肖某33869元。

据此,法院判决刘某赔偿肖某经济损失33869元。案件受理费411元、保全申请费429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1340元,由刘某负担1252元,由肖某自行承担88元。

律师说法

本案值得关注的是刘某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机动车有明确的定义,即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规定,电动轻便摩托车是指采用电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 电机额定功率总和不大于4kw的摩托车。

我们常说的“电动二轮车”既包括电动自行车,也包括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驾驶该类车辆不需要机动车驾驶证;而电动轻便摩托车和电动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需考取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刘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车从交警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结论来看,该车的技术指标确实符合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技术特征。刘某购买车辆后未及时依法向交管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并非其不具备取得机动车牌照的条件,而是他自身意识淡薄、认识不足所致。刘某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应当按机动车认定性质。故,刘某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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