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本案成功亮点;
刑附民上诉 在二审终审判决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恩中刑初字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八项(即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经济损失由136429.25元改为人民币191000元,并将被告人之间由按份责任改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鄂刑三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石某友,男, 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10组。系本案被害人石某之父。
上诉人:谭某萍,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石某之母。
上列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曾毅,北京戈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某国,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龙潭村1组8号。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拘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法,女,生于1961年1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龙潭村1组8号。系原审被告人袁某国之母。
原审被告人彭某航(又名彭念),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利川市忠路镇综合村5组235号。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先拘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玺,男,生于1974年1月26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利川市忠路镇综合村5组235号。系原审被告人彭某航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英,女,生于1974年1月3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彭某航之母。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谋道镇更新村1组。因本案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拘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杰,男,生于1970年3月29日,汉族,住利川市团堡镇分水村5组8号。系原审被告人陈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萍,女,生于1974年3月26日,土家族,住利川市谋道镇更新村1组。系原审被告人陈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12组8号。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已于2010年6月30日被释放。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华,男,生于1972年12月16日,汉族,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12组8号。系原审被告人罗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凤,女,生于1970年8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罗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利川市都听街道办事处林家村11组8号。因本案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已于2010年6月30日被释放。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69年6月27日,汉族,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11组8号。系原审被告刘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某,女,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龙潭村1组8号。系原审被告人刘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刘某峰,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羊子岭村7组8号。因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已于2010年6月30日被释放。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福,男,生于1971年12月13日,汉族,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羊子岭村7组8号。系原审被告人刘某峰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建,女,生于1973年2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刘某峰之母。
原审被告人赵某彪,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羊子岭村2组8号。因本案与2009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已于2010年6月30日被释放。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红,男,生于1972年5月29日,汉族,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羊子岭村7组8号。系原审被告人赵某彪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玲,女,生于1972年7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赵某彪之母。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国、彭某航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罗某、刘某、刘某峰、赵某彪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友、谭某萍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恩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内,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友、谭某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相关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航与被害人石某素有过节,2009年8月10日晚22时许二人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并相约在利川南门斗殴。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航邀约袁某国、李某华(在逃)、罗某、刘某、刘某峰、赵某彪、陈某,分别持关公刀、长砍刀、杀猪刀等凶器赶至南门与携带钢管等凶器在此等候的石某等人发生斗殴。袁某国、彭某航、李某华冲在前面,袁某国持关公刀砍中石某的头部致其倒地,接着彭某航持关公刀朝石某背部砍击一刀,随即众被告人在石某一方人员的追赶下逃离现场。石某随后被同伙送至利川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凌晨3时30分死亡(男,殁年19岁)。经法医鉴定:石某因被他人持利器砍击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航、袁某国、罗某、刘某、刘某峰、赵某彪、陈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认定,因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2858.50元(包括丧葬费9798.50元、死亡赔偿金263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马某先、谭某、冉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及物证鉴定结论,提取的作案凶器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投案情况说明材料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被告人袁某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彭某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友、谭某萍经济损失136429.2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作案工具关公刀6把、杀猪刀1把、砍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友、谭某萍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划分被害人石某自己承担50%的民事责任显失公正,请求确认原审被告人承担95%的重大过错责任,连带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59216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航邀约原审被告人袁某国、陈某、罗某、刘某、刘某峰、赵某彪等人持械与石某等人在公共场合斗殴,袁某国、彭某航等人在斗殴中持关公刀砍击被害人石某死亡,以及各原审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石某友、谭某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航邀约原审被告人袁某国、陈某、 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恩中刑初字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八项(即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二、由原审被告人袁某国、彭某航、陈某、罗某、刘某、刘某峰、赵某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法、彭某玺、胡某英、陈某杰、杜某萍、罗某华、胡某凤、刘某、瞿某、刘某福、魏某建、赵某红、叶某玲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友、谭某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91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 刚
代理审判院:陈 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黎 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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