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175号 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睿(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芦翠萍(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炳鑫(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睿、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翠萍、胡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罗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田某嫌吵,独自回娘家居住,即使在我父亲住院手术时,被告田某也拒绝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2013年10月2日,被告田某因与我争吵后怀恨在心,于是将我骗回家中,被告田某的父亲带人在楼下电梯口对我殴打,后被警察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2014年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由于我的工作比较辛苦,父母身体不好,无力带孩子,我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田某更能给孩子提供好的生长环境。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田某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的抚养权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田某负担。 被告田某辩称:孩子年幼,我不愿要孩子从小生长在一个单亲家庭,既然原告罗某甲再次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我目前在外地生活,还没有稳定下来,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更适宜,我目前没有工作,我愿意每月支付婚生子罗某乙抚养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田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罗某乙。婚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田某为抚养孩子等琐事发生争吵,且缺少必要的沟通,原告罗某甲曾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罗某甲与田某离婚。嗣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田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被告田某同意离婚。 另查明:婚生子罗某乙现随原告罗某甲生活,被告田某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单位,自愿每月支付婚生子罗某乙抚养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田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罗某甲要求离婚,被告田某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罗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罗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罗某乙随原告罗某甲生活时间长,为不改变婚生子罗某乙的生长环境,由原告罗某甲抚养孩子更适宜。被告田某目前暂无固定工作,每月自愿承担8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田某每周周六9时至周日19时探视婚生子罗某乙一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被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子罗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周六9时至周日19时探视婚生子罗某乙一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60元,被告田某负担60元。因原告罗某甲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罗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冰净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