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74号 原告李某。 被告董某甲,**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董某甲于××××年××月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婚后董某甲常年在外地工作,加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此外,董某甲对儿子董某乙也是漠不关心,从不主动过问成长状况。2013年至2014年,我多次提出离婚,董某甲虽答应离婚,但一直以忙为借口不回来办理手续。2014年9月我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后撤回起诉。在此期间,董某甲始终没有和解的意思。我认为,双方的感情早在2012年就完成破裂,现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董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董某乙由我抚养,董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秀泽园南区3栋1单元302号房所有权归我所有,我支付董某甲经济补偿金225,000元。 被告董某甲辩称,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李某对抚养费的主张过高;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百步亭秀泽园南区3栋1单元302号房屋系我父母出资购买;因为我在外地上班,很难回家一趟,并不是有心疏远小孩和李某,但我的心里一直还有李某,我在外面工作是也为了把贷款还完,现在贷款已经还完,我准备回武汉,将重点放在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曾用名董乐)。婚后由于被告董某甲常年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9月向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后于2014年10月撤回起诉。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董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系自主婚姻,有较好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董某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产生隔阂。现被告董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当庭表示将回武汉工作,把重心放在家庭。考虑到被告董某甲在外工作也是为了偿还房贷,减轻家庭负担,且在房贷已经还清的情况下,愿意回武汉工作照顾家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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