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59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汪红春(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汪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赵某甲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儿子赵某乙出生。因我们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相处困难。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双方老人帮忙带孩子,但赵某甲不具备调和矛盾的能力,让我身心俱疲,夫妻感情慢慢破裂,特别是赵某甲多次希望将我的父母从现居住的我的房屋中搬离,丝毫不顾念亲情。今年年初,赵某甲强行将孩子带离我的父母处,扬言不解决我继父的问题就不让我看孩子,连我母亲登门赔礼调和都不行,完全不顾及孩子和我当妈妈的感受,让我痛苦不堪,虽多次找妇联、社区调解都无果,双方再无和解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赵某乙由我抚养、赵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甲承担。 被告赵某甲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赵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赵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因家庭生活中的诸多琐事产生摩擦、引发矛盾,尤其是赵某甲与陈某父母相处不合,致使陈某对双方的婚姻状况不满,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审理中,赵某甲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本院对其进行询问,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陈述双方自2015年4月6日分居至今。陈某对上述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某与赵某甲结婚至今已近十年,且育有一子赵某丙,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爱护、照顾、分担,遇到问题积极面对并解决。作为赵某甲的妻子、幼某的母亲以及公婆的儿媳,陈某扮演了多个角色,同样承受了多重的压力,赵某甲应给予更大的理解和宽容,而陈某则应给予赵某甲更多的关爱和支持,在事业上多加鼓励、在生活上多加分担。婚姻不仅仅是两个人的结合,更是两个家庭的结合,双方应当学会尊重对方的父母和他们的生活方式,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为婚生子赵某乙创造一个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双方共同抚育幼子××快乐地成长。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逐步消除误解与歧见,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因陈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及理由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3.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603.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奕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冰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