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29号 原告齐某,**股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付坚(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甲,湖北省***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付坚,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我与被告雷某甲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雷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维以共同生活,且被告雷某甲的父母干涉我们的婚姻,导致我与被告雷某甲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雷某乙由被告雷某甲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雷某甲承担。 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齐某所述不实,我们双方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雷某乙。双方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雷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如初的。现原告齐某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敬文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