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汤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汤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受理此案后,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汤某某,刚才也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公诉人的发言,以及汤某某所进行地符合情理的辩解,使我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首先我对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武夏检刑诉(201167号起诉书指控汤某某犯有强奸罪的定性问题不持异疑,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辩护观点,供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积极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从未受到过任何行政及刑事处罚根据2010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九款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请法庭给予被告人汤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两次强奸的证据不足,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在没有其它确凿证据为佐证的情况下就不应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两次强奸。 

    4、本案所引发的后果不太严重,并且也具有刑法第236条规定从重处罚情节刑法236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纵观本案,被告人并不具有上述从重处罚的情节。在作案过程中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对受害人实施伤害与此同时,因受害人一直未结婚,也没有产生影响其婚姻关系等不良后果,对其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

    5、据了解,被告的母亲在1995年因腰椎间盘突出曾动过一次大手术,现长期与被告一起居住,由被告照顾其饮食起居。所谓百善孝为先,被告平时照顾母亲等情况上看,被告可谓是个孝子,虽因一时糊涂犯罪,但并非大恶之人。与此同时,如果对被告予以重判,无疑会使其母亲病弱的身体更加雪上加霜。请法院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恶劣影响。同时,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充分考虑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及认罪态度。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希望法庭能够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使被告人能更好地认识犯罪,积极改造,重新做人。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辩护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丁嫣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