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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代为支付借款被确认,借款本金和利息得支持

作者:陈键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6 浏览量: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2122

原告:李某某,男,1965128日出生,汉族,XXX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朗,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欢),女,19824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李明朗,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2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2018130日,利息为9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2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211日至2016130日,年利息为3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也有误,根据原、被告借条上写明的利息约定过高,约定的是固定利息金额,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与借条不一致。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案外人何某明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帐一份;被告何某某提交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等作为证据,此外,原告还申请证人何某明出庭作证,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欢。2015131日,案外人(证人)何某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某欢支付100000元。201521日被告何某某以曾用名何某欢的名义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时间为201521-2016130日止.年利息为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合计.2016130日支付李某某本金加利息为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述称,借条中的借款是由何某明代付给何某欢,只是没有注明由何某明代付,如果被告没有收到借款,不可能出具借条。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述称,出具借条当天,何某欢、原告、还有一个朋友在一起吃饭,何某欢和原告谈到家里需要一笔钱,找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就写了这张借条,但在第二、三天,原告了解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就反悔了没有实际支付借款。

证人何某明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6年后,被告何某欢在做1573酒的业务员,因而认识,后来何某欢离开大理。2013年底何某欢又来大理发展,在我商行做业务经理,大概做了几个月。后来我、何某欢、毛某某三人准备合伙开火锅店,当时约定何某欢占40%的股份,我和毛某某各占30%的股份,并由何某欢起草了一个合伙协议,大家都签字盖了手印,我和毛某某的资金同时给付被告,被告当时按出资比例应该出400000元,但被告资金紧张,加上我与被告、原告认识,因为我之前向原告借过100000元,这100000元本想归还原告,我告诉原告说如果他不急着用,就把这笔钱借给何某欢,原告同意后大概在2015年元月30日或者31日我就把钱转给了何某欢,然后我叫何某欢写借条给原告,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何某欢写好借条后由我转交原告。我与何某欢、毛某某三人开的火锅馆叫重庆原始老火锅,是何某欢办理的独资执照。20166月份左右火锅店就不存在了,合伙也解散了。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大概发生在2013年,我做项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为是朋友关系就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我,没有转账依据。之所以主动帮被告借钱,是因为当时火锅店是何某欢全部负责,我与毛某某只负责出钱,装修火锅店时何某欢到处差钱,我就想把这笔钱借给她,让她支付装修的费用。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是由我转给她,因为被告知道这笔钱是原告借的,借这笔钱是我们三人在场说好的。我们的交易习惯是向谁借的钱就向谁出具借条,只是没有把这个情况写清楚。我的银行明细中显示2015128日我向原告转款100000元,是我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中的100000元。经过我回忆,在2013年时我找原告借款30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2014年还了100000元给原告朋友,在2015年归还100000元给原告本人。我与被告及毛某某共同出资经营火锅店,我出资的300000元是现金和转账各支付了一部分,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300000元出资款我是全部支付了的。第一次付款100000150000元,第二次付款大概是100000元左右,最后一次全部付清。出资时间都是2014年,火锅店大概在20149月份开业,前面两次是开业前支付的,最后一笔记不清是开业前还是开业后支付的。虽然我和毛某某只负责出资且我们的出资已经到位,但何某欢自己的400000元没有到位,所以装修差钱。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足以证明2015131日证人向被告转款

100000元是证人代原告支付的借款,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陈述中关于被告与证人、毛某某合伙出资经营火锅馆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在表述中清楚阐明了自己的出资第一次是150000元,第二次是100000元,经被告代理人发问其非常准确的说到了第二次是100000元,结合本案的事实证人在2015131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就是其出资款,金额及出资的目的与涉案的100000元相吻合,由于被告方的证据需要到大理调取,故恳请法院给予相应的时间,准予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以便查清本案的事实。关于归还给原告的借款转给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不应当采信,其明显是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根据本案的事实,证人向被告转款都是用于开店所用。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该明细显示,何某欢收到何某明转账支付款项15000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11820000元;2014102710000元;2015131100000元;201521220000元。被告何某某认为,证人何某明于2015131日向被告打款100000元的性质是何某明支付与被告何某欢合伙经营火锅馆的出资款,并非是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证明证人何某明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出资,其中有一笔出资金额为100000元,在被告的账户明细证据中可以看出证人所述的出资100000元;该份证据显示,证人自20141月起至2015212日止,共计向被告打款150000元,其中就包含2015131日的100000元,这份银行流水与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告方认为2015131日的打款性质是借款,那么与证人的陈述互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如果按原告所述,2015131日的打款100000元是借款,那么证人提到的出资100000元又从何而来,为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需举证证人打款100000元与本案涉案的100000元是两笔钱。此外证人称他的合伙出资基本上是在2014年年底完成的,该笔款项是在2015131日,两个时间相隔并不长,从而印证了他出资的100000元正是本案这笔原告认为是借款的钱。原告认为由于该份证据无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证人于2015131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即便该证据是真实存在的,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2015131日证人向被告打款的100000元为何某明与被告之间因合伙关系而出资的100000元。打款人何某明已出庭作证,证明2015131日向被告打款的100000元系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明确该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何某明作为该款项的打款人,应当以其确认的打款性质为准,同时证人出庭陈述出资的300000元既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两种支付方式各支付的金额已经记不清,证人与被告之间因合伙关系出资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若被告认为何某明未足额出资,应当向何某明主张权利。

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以何某明向其转账的100000元系何某明支付的合伙款项,而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贷关系未成立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虽然与证人何某明及案外人毛某某合伙经营火锅馆,证人何某明也需要将出资款交由被告统一管理使用,被告主张证人何某明2015131日向其转账的100000元系支付的合伙出资款,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证人何某明作证称300000元出资款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并称两种方式各自的金额记不清楚了。虽然证人证言有出资款其中一笔金额为100000元左右,但并未明确该100000元为转账支付,却确认2015131日转账支付何某欢的涉案100000元为代原告李某某向何某欢支付的借款。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如原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被告既未要求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又未要求原告退还借条,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证人何某明转账支付被告的100000元款项系代原告支付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的利息为30000元(即年息30%),但原告起诉时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包含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两部分,借条中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内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证人何某明与被告及案外人毛某某合伙经营火锅馆是否足额出资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2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宇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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