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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解除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确定优先受偿权和连带保证责任

作者:陈键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6 浏览量: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初690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A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重庆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昳心、江信红、人民陪审员费兴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琳、陈键,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A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士大厦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重庆A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1709778.9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8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重庆A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950万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8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A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171231日第二、三款所述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61552316.05元;

五、重庆A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161709778.92元范围内对重庆雷士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重庆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工程款159931568.46元和履约保证金1950万元,以及以工程款159931568.46元和履约保证金1950万元为本金、从2018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庆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重庆A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694.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A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59元,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0635.47(被告重庆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昳心

审 判 员  江信红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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