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伟律师

刘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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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举证责任及后果

来源:刘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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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玉林市。

主要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负责人:金**,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贾某某,原审第三人广西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8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8384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某某、贾某某向玉林保险公司支付219053.95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贾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某、贾某某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与贾某某(由贾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代为签字)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损坏由承运人负责。一审过程中,王某某、贾某某未能证明本案货物的损失是可以免除其责任的原因造成的,故王某某、贾某某应对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损失的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中,王某某承认运输过程中紧急刹车导致货物损坏,但表示对损失的具体金额不知情。玉林保险公司提供了查勘报告、修理协议、货物价值证明、修理发票等证据证明确有货物损失发生的事实和损失金额,而一审法院仅以无法确定具体金额、王某某、贾某某未参与维修和定损为由对实际发生的货损不予认定,有违本案事实和常理。三、玉林保险公司有权向王某某、贾某某追偿。本案中,玉林保险公司根据与某某公司的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金,王某某、贾某某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者。2016年8月30日,玉林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某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19053.95元,某某公司向玉林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故玉林保险公司有权代某某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的地位向王某某、贾某某进行追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王某某辩称,我受雇于贾某某,为贾某某开车,玉林保险公司起诉王某某没有道理。玉林保险公司都快三年了才起诉,且玉林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

贾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未出庭亦未陈述。

玉林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贾某某赔偿货损219,053.95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贾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贾某某(乙方)签署了运输协议,运输车辆为贾某某所有的津AN××××、津B××××挂、司机王某某,收货人地址为义乌,运输标的为变压器5台,重量10.5吨,费用6500元。双方约定:乙方应保证车况良好,手续齐全,按甲方规定的时间期限和要求把货物送达目的地,并让收货人验收签字盖章;乙方在装货、卸货时需清点数量、品种、重量,如有不符当场提出;乙方对承运货物的安全负责,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乙方承担赔偿义务,按照以下标准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1)货物灭失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按运输协议或托运单记载货物价格全额赔偿,运输协议或托运单未记载价格的,按甲方生产厂家同类产品价格赔偿;(2)货物经修理或处理后可以正常使用无异议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乙方由司机王某某签字。同日,某某公司向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物为变压器,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工具为津AN××××、津B××××挂,运输路线天津到义乌,起运时间2016年3月16日,总保险金额390000元。某某公司与贾某某签订运输协议后即交付了涉诉变压器,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宜兴埠出口一公里时,因一辆小轿车急速行驶超车,王某某本能反应紧急刹车致使车上货物变压器挤压受损。2016年5月25日,某某公司与涉诉变压器的厂家--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达成修理协议,约定涉诉变压器返厂维修,修理价款为226102元。2016年8月23日,某某公司向变压器厂家支付了修理费226102元。某某公司依据与玉林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就涉诉变压器损失申请保险理赔。2016年8月30日,玉林保险公司赔偿某某公司保险金219053.95元。2016年6月2日,某某公司为玉林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玉林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玉林保险公司为证明涉诉变压器损失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险报案录音(案外人报案),案外人报案称有两台变压器损失较大;2.玉林保险公司查勘报告,出险后,玉林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并出具查勘报告;3.某某公司与变压器厂家签订的修理协议、变压器厂家出具的货损证明及某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凭证,证明涉诉变压器经厂家修理,产生维修费226102元;4.变压器受损照片,证明涉诉变压器受损。贾某某、王某某对玉林保险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署,未经己方确认,不能作为保险人向己方追偿的依据。玉林保险公司主张涉诉变压器的损失已经贾某某、王某某确认,并提供了贾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7月1日签字捺印的“损失确认书”。“损失确认书”载明:“2016年3月16日,我驾驶津AN××××、津B××××挂承运变压器从天津发往浙江义乌,在京津塘高速宜兴埠出口一公里处,一辆小轿车急速行使超车后急刹车造成车上货物挤压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3月30日经厂家及保险公司确认5台SCB10-800变压器损坏,经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维修5台变压器共发生维修费用226102元”。贾某某、王某某对“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笔迹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玉林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且拒绝确认检材样本。鉴于确定“损失确认书”的真伪需要通过鉴定证明,是认定涉诉变压器损失客观性的关键性证据。故此,准许贾某某、王某某的鉴定申请,并委托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10月15日,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损失确认书”中的“贾某某、王某某”签名及捺印并非本人书写、捺印。玉林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主张鉴定笔迹所依样本(贾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3月30日庭审笔录签字)形成时间与检材形成时间间隔较长,不具参考价值,未就捺印部分提出理由。

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玉林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否定鉴定结论。故此,对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贾某某主张涉诉变压器是受案外人德诚物流委托承运,同时提供了德诚物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认为玉林保险公司应向德诚物流追偿。玉林保险公司对该《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涉诉货物运输合同系贾某某指示其雇佣司机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该事实已经王某某确认,故某某公司与贾某某是涉诉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贾某某向某某公司承担义务,行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贾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承运人贾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某某公司就涉诉变压器向玉林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玉林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承运人贾某某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货物的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玉林保险公司明知涉诉保险事故需要向贾某某追偿,贾某某对涉诉变压器损失具有利害关系。但是,玉林保险公司和某某公司均未要求赔偿责任主体贾某某参与、确认涉诉货物的维修及定损,贾某某的合法权利未得到保障。因此,在涉诉货物的损失未经赔偿责任主体确认,或者具有公信力的机构鉴定的情况下,玉林保险公司依据与某某公司确认的损失数额向贾某某追偿,明显缺乏依据。玉林保险公司持“损失确认书”主张涉诉货物损失已经贾某某、王某某确认,但该“损失确认书”并非贾某某、王某某签名捺印。现涉诉变压器已经变卖,现场照片亦非贾某某见证拍摄,在现有条件下,不能通过司法鉴定途径确定涉诉货物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玉林保险公司就涉诉货物损失行使追偿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货物损失的客观性、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玉林保险公司主张贾某某、王某某赔偿货损219,053.9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围绕玉林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过程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来源、形成过程及证据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进行了认真的审查。本院注意到,玉林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然提交了证明案涉损失的证据材料,但相关证据的客观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财产损失的基本证据。经本院二审再次审查,玉林保险公司仍然不能提供证明案涉财产损失的客观证据材料,故玉林保险公司不应享有向贾某某、王某某追偿该案涉保险赔偿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玉林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案涉保险赔偿金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此外,玉林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损失金额存疑,但货损事实能够确定,且贾某某、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明确,故贾某某、王某某亦应当适当弥补玉林保险公司的损失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玉林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王润生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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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伟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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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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