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化虎律师

谭化虎

律师
服务地区:贵州-黔西南州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

出嫁女儿在原土地承包地仍有土地使用权

来源:谭化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2
人浏览




 案件基本事实及审理情况简介:


 原告沈某仙诉被告沈某兵、普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仙全权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被告沈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刘xx,被告普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沈某仙诉称:1981年土地承包时,父亲沈某与我、弟弟沈某兵、沈某刚参与分配土地。1984年我出嫁到本镇小屯组,在小屯没有参与分配土地,两个弟弟也相继成家另居。父亲将承包的土地只留下x山脚地名叫杨家大地的两亩地,其余的承包地全部分给了两个弟弟。1998年土地延期承包时,父亲和我的土地单独填在一个土地证上,承包人口为两人。沈某刚、沈某兵所管理的土地单独分别填了土地证,承包人口各是一个人。2000年我父亲因车祸去世,我又在晴隆做生意,我和父亲的承包地就暂由沈某兵耕种管理。2010年政府开小区,征用我承包的x山脚杨家地的全部2.3亩土地,其中沈某兵的0.3亩,我和父亲的共2亩。政府丈量实际面积为1653.68平方米,土地补偿款共计51926元。我找某某政府主张上述征用地中有一亩是属于我的承包地,要求将属于我的土地补偿款给付我。被告某某政府工作人员向我表示,将以土地承包证给付土地补偿款。某某政府明知沈某兵没有上述土地承包证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偿款全部付给了沈某兵,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被告拒不给付。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按实际丈量面积给付我土地补偿款22576.52元。按国家政策,承包地被征用后,应得到土地提留安置,提留安置的面积应由我享受。某某政府误将我的土地补偿款给付沈某兵,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谢。








原告所举证据有:1、某某镇下街村委会证明两份;2、原告户籍证明一份;3、普安县档案局第一轮土地承包清册一份;4、沈某兵、沈某刚、沈某的土地承包证;5、某某镇下街村一组、五组证明各一份;6、征用土地协议领起款项清册一份;7、调查笔录二份。
被告沈某兵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出示的证据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所承包的土地是1亩,其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被答辩人的签名,土地承包的面积无从确定。被答辩人当时承包的土地已被国家收回,在三街一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消失,被答辩人所分配的土地x山顶由于无人耕种,1998年村委会依法收回承包给本组村民夏兴中耕种管理。答辩人承包的杨家大地政府实际丈量面积1653.86平方米,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面积是0.3亩,与实际丈量的面积不等,这是正常的,以政府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土地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答辩人所有,本案中的土地都是答辩人进行管理和耕种,在国家征收土地税,上交公粮款项时,积极响应政府工作,做到了一个土地承包者应尽的义务,答辩人才是土地承包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答辩人所有。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方法公正合法,2010年政府开发某某小区,依法征用土地,认真调查了上述事实,将征地补偿款及土地提留返还安置的土地面积分配给答辩人,其处理方法公正合法。综上所述,被答人没有主张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所举证据有:1、以沈某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合同书;2、以沈某兵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合同书;3、各种票据;4、《征用土地协议书》和举证告知书;5、邹xx出具的证明。
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除对邹xx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某某政府对沈某兵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某某人民政府共建开发某某小区,于2010年5月18日与某某镇下某街一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户主沈某兵在协议书上签名进行确认被征地面积为1653.68平方米,土地补偿款应支付给实际经管的户主沈某兵。2010年9月15日,沈某仙与沈某兵为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向集群管委会、某某镇政府、某某镇下街社区提出请求,经集群管委会、某某镇拆迁安置办公室调查了解,该征用的土地自1984年土地联产承包到户时起至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期承包再到2010年土地征用时,都是由沈某兵耕种管理。沈某仙没有履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义务,将征用土地补偿款支付沈某兵,在情、理、法之内。原告将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某政府与下某街一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的行为是一种政府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是由集群管委会的某某镇拆迁安置办公室具体操作,不是某某镇人民政府直接向被征地农户支付费用。综上,原告诉请某某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某某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有:1、某某片区土地征收及迁坟补偿费发放统计表;2、《征用土地协议书》;3、沈某兵的土地承包合同书;4、沈某兵的身份证;5、请示; 
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沈某仙与被告沈某兵系胞妹关系。原、被告双方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以其父沈某为户主承包土地。1998年土地延期承包时,沈某仙仍以其父沈某为户主共同承包杨家地,面积2亩,2000年原、被告之父沈某去世后,该片土地由沈某兵进行经营管理。2010年某某镇人民政府对该片土地依法征用,与某某镇下某街一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以沈某为户主承包的杨家地,实际丈量为2.48亩,面积1653.168平方米,各种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51926(其中青苗补偿费每平方米0.9元,耕地每平方米30.5元)元,被告沈某兵在协议书上签名进行确认。沈某兵领起补偿费用后,原告与沈某兵为征用地补偿款发生纠纷,找相关部门协商解决未果,于2011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其应得的补偿款22576.52元和提留返还安置面积,由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某兵以原告多年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已丧失承包经营权,其领起补偿款合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进行答辩。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以其履行的是行政行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驳回原告对某某政府的诉讼请求为由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某某镇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土地没有意见,只是对补偿款的分配有意见,原告与政府之间是民事关系。
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采用以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以户为单位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承包,原告系以沈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成员,对该承包土地享有相应的份额,该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沈某兵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的承包土地与沈xx承包地系同一乒块,有一亩(666.6×30.5=20331.3元)面积的补偿款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对领取属原告的补偿款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沈某兵给付征用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青苗补偿属对经营青苗者的直接补偿,为经营者所有,应予扣除。对其诉请享有一亩土地提留返还安置的面积,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兵辩称原告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其领取补偿款合法,未向法院提交原告丧失土地承包营权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法律相悖,法院不予支持。某某人民政府与原告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其征用土地的行为合法,某某镇人民政府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诉请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某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仙征用地补偿款20331.3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沈某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经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被告沈某兵自动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撤回了上诉。)
本案系谭化虎律师在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执业时所承办的案件。
 







   

以上内容由谭化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谭化虎律师咨询。
谭化虎律师
谭化虎律师
帮助过 649 万人好评:19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兴义市桔山大道美福国际影视城12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谭化虎
  • 执业律所: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5223*********578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贵州-黔西南州
  • 地  址:
    兴义市桔山大道美福国际影视城1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