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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

来源:刘丽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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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柳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本案发生后,柳某某陪同张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并且在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立即到案,配合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柳某某在本案地位属于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
       从主观上讲,柳某某是被赵某喊去帮刘某打架的,因为他与赵某关系非常好,开始他并不想去,碍于面子,而且是去看看,所以他只好跟着去了,这说明去斗殴不是他的本意。柳某的罪过较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初犯,因而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三、柳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的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柳某某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被告人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四、柳某某无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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