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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杀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来源:刘丽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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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情况

      1999年,李XX涉嫌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

      二、律师辩护意见

      一、桦南县公安局及检察院对该案重新立案、起诉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在1999年6月25日由桦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0年2月22日移送桦南县人民法院检察院审查起诉,2000年4月10日退回桦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00年9月11日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过程中,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0日做出准许撤诉刑事裁定书。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后未对该案进行处理,直至桦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1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二、本案应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桦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三、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1、李XX不存在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而本案中,先是卢XX与王XX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人拉开后王XX与罗X就各自回家了,王XX在听说打架后到卢XX家去也只是理论了一番后就离开了,并没有约架的行为。而且此时李XX并不在现场,也不清楚具体发生了什么,更不知道王XX干什么去了,只是后来听说打架了。根据胡XX供述(补充侦查卷28页-30页):“1999年6月24日晚上,几点钟我记不清了,我在林业局大道上溜达,我就看见我的一个朋友王XX骑摩托车在林业局摔倒了,我就要去给他扶起来,我一到跟前发现王XX喝了很多酒,我就问王XX你干啥啊喝这么些酒,王XX说:我来林业局办点事,刚在朋友家出来,喝点酒。我说你喝这些酒咋回家呀,我送你吧,我就骑着王XX的摩托车送王XX回北XX”。胡XX的供述可以证实双方不存在约架斗殴的行为,同时,侦查机关也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而没有以聚众斗殴罪一并对胡XX起诉,因此,能够证实双方没有斗殴的行为,同时也没有人找过被告人李XX帮助打架。

      2、本案是王XX持枪行凶,被告人李XX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卢XX、卢XX、李XX、隋XX、胡XX的讯问笔录、刘X、刘XX、卢XX、宋XX的证言可以证实,是王XX持枪对着人群射击,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安全,李XX等人对王XX的行凶行为进行制止,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XX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被告人对王XX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四、即便本案属于聚众斗殴,王XX的死亡也不是李XX造成的,李XX不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应该以聚众斗殴罪追究李XX的刑事责任。

      1、根据司法审判实践,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可以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共同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加害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可见,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只有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分清共同行为人时,对加害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虽属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但完全可以明确被告人卢XX系直接加害人,故对被告人李XX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李XX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之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持直接故意者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积极追求。而持间接故意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虽不追求这种结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对,听之任之,这种结果发生均并不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本案被告人李XX之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是其对于被害人王XX的死亡后果是否希望或放任。如何进行判断,应从案件发生的起因,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的作用,案发前被告人李XX与受害人关系,以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等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系卢XX与王XX发生纠纷,当时李XX不在现场,具体发生了什么其并不清楚,是后来听说。与隋X等人去王XX家的目的也是因为不放心跟着过去看看,并没有要参与打架的目的。案发前李XX与受害人王XX也不认识,更无矛盾,整个案件过程中,李XX只是将被害人王XX推倒了,同时李XX由于惯性自己也跟着摔倒在地,在没来的及起来的情况下,自己也遭到了同案犯其他人的殴打,导致头部及身上多次受伤,并且李XX推倒王XX的目的是为了夺下王XX手中的枪,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王XX受伤后,被告人等将王XX送到医院救治,并主动报警,进一步印证了二被告人无剥夺或者放任剥夺王XX死亡的故意。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本案虽造成了被害人王XX死亡之严重后果,但是王XX之死完全超出被告人李XX意料,亦违背其主观愿望。

      3、如果本案的被告人整体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就是共同故意犯罪,就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来分析认定了。那么在本案中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李XX是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关键。

      首先、通过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李XX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因此不应对本案的全部结果负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

      其次、二被告人事先没有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既没有共同杀人的犯罪故意,在斗殴过程中也没有同其他被告人形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意,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具有合谋杀害王XX的主观故意。而且根据李XX及卢XX的供述,二人的目的都是夺枪,以制止王XX再持枪伤人,被害人王XX的死亡完全超出被告人李XX的意料,亦违背其主观愿望。从公诉人所举证据来看,也未见举出被告人卢XX和李XX有故意杀人这一同一性质的犯罪故意,且相互进行沟通(意思联络)的证据。

      最后、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各被告人均无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先组织、预谋,本案不属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本案具有一定偶发性。李XX更无故意杀人的行为,各被告人聚在一起是为了解决纠纷,并不是为了打架聚在一起。

      因此,李XX对王XX的死亡不负责任,不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五、因李XX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本案对李XX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本案中李XX涉嫌聚众斗殴的追诉时效最长为十年,而本案从李XX2000年被释放后到现在已经长达19年,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三、法院判决

      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XX有期徒刑十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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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丽娜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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