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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判决

作者:王圣然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6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A1,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B1,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5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8年4月24日进行通话时上诉人以“担保了再给个两三个月时间,到时候你来找我”等来认定上诉人应继续履行保证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的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第一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未在主债务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任何清收债权通知书,上诉人已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的基础。在距主债务履行期已经过去了20多个月,仅凭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即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引用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不能认定为对原债权债务作出新的保证,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不能视为新的担保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通话录音证实了上诉人自愿履行其保证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延长了保证期间。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

B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A承担保证责任向B偿还案外人X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A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5月1日案外人XXX向B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A对涉案借款作了担保,此笔借款经B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B的诉讼请求。

A一审时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了保证期,还超过了诉讼时效,A不承担偿还责任。据A所知,该笔借款已由借款人全部偿还完毕,此案可能是B对于A自己一个人的恶意诉讼,A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5月1日案外人XXX向B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偿还,后B、A协商多次变更还款期限,由案外人乌X和A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B、A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A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但保证方式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A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B要求A支付20‰利息的主张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以:“担保期已过,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等辩解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B、A于2018年4月24日进行通话时A以:“担保了,再给个两三个月时间,到时候你找我”等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诚实守信,以约继续履行保证责任。A以:“案涉借款人已全部还清借款”等辩解理由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A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向B偿还XXX借款50000元。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案外人XXX向被上诉人B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案外人乌X和上诉人A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B未在2015年6月1日起6个月之内要求A承担保证责任,故A保证责任免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B以2018年的通话录音为依据主张双方延长了保证期限,因2015年12月1日后,A并无保证责任,B要求A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双方应当重审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现双方之间未有书面合同,保证关系未成立,故B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5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1050元,由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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