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建武律师

陶建武

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由于立功及赔偿受害人被判处缓刑。

来源:陶建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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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鱼刑初字第473

公司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94***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某村某某屯52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412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519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伦,男,1995***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某村某某屯7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412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519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怀,男,1995***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中技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某村某某屯165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412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519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再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某村某某屯5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412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519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辉,男,1993***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某村尔屯4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412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519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旺发,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文,男,1994**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某村某某屯16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411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519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康,男,1995***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镇某某村某某屯8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66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75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18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813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宝,男,1993***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某村某某屯100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66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75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18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813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余某伦、兰某怀、潘某某、林某辉、兰某文、余某康、韦某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8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81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9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冰、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刘伯州,被告人余某伦,被告人兰某怀及其辩护人杨再应,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志胜,被告人林某辉及其辩护人何旺发,被告人兰某文及其辩护人陶建武,被告人余某康、韦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21922许,被告人韦某停车在柳州市柳东区雒容园博园东门前马路边时,被害人刘某冰酒后无故向初次见面的韦某挑衅、竖中指,后刘某冰驾车尾随韦某;被告人韦某遂打电话纠集兰某文、兰某怀、林某辉、潘某某、余某伦等人在柳州市柳东区东风柳汽基地3号门西智和路南侧路面将尾随至此的刘某冰拦停,后被告人韦某、余某伦、潘某某、兰某怀、林某辉、兰某文、余某康、韦某宝围堵并质问、殴打刘某冰以泄愤,继而被告人韦某、余某伦、兰某怀等人持竹棍打伤刘某冰并强行搜走其身上的驾驶证、临时身份证、银行卡、汽车钥匙及一部华为牌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1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冰所受损伤为经伤二级。

201441020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某村某某屯164号抓获被告人兰某文;201441111时许,在被告人兰某文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东新区东风柳汽基地3号门面智和路南侧路面被告人韦某、潘某某、兰某怀、林某辉、余某伦;2014651530分许,被告人余某康、韦某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察笔录;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余某伦、兰某怀、潘某某、林某辉、兰某文、余某康、韦某宝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为泄愤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强拿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康、韦某宝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处罚。兰某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辩护人有过错及韦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

好、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余某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怀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兰某怀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潘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林某辉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兰某文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兰某文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刘某冰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余某康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宝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21922时许,被告人韦某停车在柳州市柳东新区雒容园博园东门前马路边,被害人刘某冰酒后无故向初次见面的韦某挑衅、竖中指,后又驾车尾随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对此心怀不满,隧打电话纠集兰某怀、余某伦、潘某某、林某辉、余某康等人,在柳州市柳东新区东风柳汽基地3号门面智和路南侧路面将尾随至此的刘群拦停,随后兰某怀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韦某宝、兰某文到场。后被告人韦某、余某伦、兰某怀、潘某某、林某辉、兰某文、余某康、韦某宝将被害人刘某冰围住并质问、辱骂刘某冰,韦某、余某伦、兰某怀还动手殴打了刘某冰。在被害人刘某冰欲反抗时,八被告人均在附近捡起竹棍围堵被害人,后韦某持竹棍将被害人右手打伤,致其右尺骨远段横行骨折,继而韦某与潘某某对刘某冰强行搜身,并强行拿着其身上的驾驶证、临时身份证、银行卡、汽车钥匙及一部华为牌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1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冰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41020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某村某某屯164号抓获被告人兰某文;201441111时许,在被告人兰某文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东区东风柳汽基地3号门西面智和路南测路面抓获被告人韦某、余某伦、兰某怀、潘某某、林某辉;2014651530分许,被告人余某康、韦某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冰与被告人韦某、余某伦、兰某怀、潘某某、林某辉、兰某文、余某康、韦某宝达成调解协议,由八被告人向被害人刘某冰对八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诉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冰的病历材料;被害人刘某冰的手机购买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刘某冰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余某伦、兰某怀、潘某某、林某辉、兰某文、余某康、韦某宝的户籍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余某伦,兰某怀、潘某某、林某辉、兰某文、余某康、韦某宝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为泄愤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强拿他人财物,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且造成恶劣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余某伦、兰某怀、潘某某、林某辉、兰某文、余某康、韦某宝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纠集他人滋事,并直接致伤辩护人及对被害人搜身;被告人余某伦、兰某怀积极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潘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搜身;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辉、兰某文、余某康、韦某宝参与围堵被害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余某康、韦某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文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余某伦、兰某怀、潘某某、林某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对被告人兰某怀、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及同为主犯的余某伦作用相对韦某较小,本院在量弄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某怀、潘某某提出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韦某、林某辉、兰某文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余某伦、兰某怀、潘某某、林某辉、兰某文、余某康、韦某宝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兰某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兰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余某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韦某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广西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谢兰兰

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

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

                                            

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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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市蝴蝶山西路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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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陶建武
  • 执业律所: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502*********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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