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建武律师

陶建武

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未解除婚姻关系,一方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法院支持。

来源:陶建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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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

             

2013)鱼民初(一)字第1474

原告何**,女,1955915,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柳州市**厂退休职工,住柳州市鱼峰区**路东****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550915****

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毅,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男,1952513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东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520513****

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与被告宁**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0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武、谭毅,被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结婚,并于1980424生育一女孩宁*。结婚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至1991年在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路三巷***号建有一栋三层房屋,建筑面积350.59平方米,该房屋仅登记被告宁**的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之规定,上诉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将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将原告的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中,被告均予以拒绝。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自2007年以来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随时可能对上诉房屋进行抵押、买卖,原告对上诉房屋的权利随时可能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确认上诉房屋产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上诉房屋的交易安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坐落于**路东****号房屋属于原告何**和被告宁**共同所有的财产。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辩称,原告与被告目前仍系夫妻关系,不需要分割财产,原告要求确认**路东****号房屋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没有实际意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无论在哪一方的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于1979年结婚,1980***日生育女儿宁*,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7年初就到女儿那边居住,偶尔又回来转一转,或住上一段时间。位于柳州市**路东****号的房屋,早年是被告父亲打报告得到批准在原羊角山***队集体土地上建的, 1980年开始挖基脚自己建,1985年才建成第一层,因经济困难,建成第一层后就进去住了,后又经过四年的努力,建成第二层,1993年才建成第三层,由于技术不高,请人改造加固花去近100000元,加上建房花去约80000元,原告原是柳州**厂职工,她的工资奖金都没有为房屋支出过。因改造房屋,被告还欠张*45000元,既然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确认,也应该对被告支付的建房和房屋改造款180000元共同承担,对45000元债务共同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但给家庭增加矛盾,还给法院增加不必要的麻烦,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关系夫妻,双方于19791030登记结婚,1980424生育女孩宁*,座落于柳州市**路东****号房屋(建筑面积350.59平方米)系原、被告于婚后1980年开始建造,至1991年建成三层,200349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宁**名下。从1998年开始,因被告有第三者并与他人婚外生育一女孩,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撒回起诉,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确认上诉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认可柳州市**路东****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座落于柳州市**路东****号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并取得产权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房屋仅登记在被告一人的名下,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既是维护自己对物的权利,也未涉及对上述房屋的分割,故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实际意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确权纠纷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座落于柳州市**路东****号房屋属于原告何**与被告宁**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18999元,减半收取949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0519.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0019元),由原告何**负担5230元,由被告宁**负担5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辉

   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韦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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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陶建武
  • 执业律所: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502*********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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