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浩律师

王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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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王伟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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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605刑初314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浩、陈乾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锐东,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曾用名黄三弟),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防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宝成、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防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山县,2009年12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鹏远,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全**,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梧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明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传海,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曾用名黄**),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2010年11月17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建家,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黄**、卢**、曹**、罗**、何**、全**、许**、黄**、黄**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十一名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中大小商品城9座22号求荣百货商行的经营者,自2016年10月起,先后多次从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走私香烟并销售,由被告人张**负责验收。

2017年1月3日14时许,蓝某(绰号“火鸡”,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黄**、卢**、罗**、曹**、全**、何**、黄**分别驾驶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两辆宝骏汽车、一辆长安牌吉普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运送走私香烟至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被告人许**乘坐一辆宝骏汽车在前面探路;途中上述被告人使用对讲机联系,相互通知是否有警察查车等情况,并不断更换假车牌以逃避检查。23时许,上述被告人相继到达金利镇高速路口,唐某指使被告人黄**在高速路口接应,后黄**、卢**、罗**、曹**将走私香烟运至高要市金利镇永庆西路116号仓库存放,全**、何**、黄**将走私香烟交由他人运走存放。

次日,民警在求荣百货商行查获被告人张**存储的中华、好日子、红双喜等品牌走私香烟共599条(价值83039.78元),在高要市金利镇永庆西路116号仓库查获黄**等人运送的红双喜、芙蓉王等品牌走私香烟共3075条(价值413235.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十一名被告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张**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黄**、卢**、曹**、罗**、何**、全**、许**、黄**、黄**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张**、张**二人的共同犯罪中,张**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在蓝某与黄**等九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黄**、卢**、曹**、罗**、何**、全**、许**、黄**、黄**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以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张**自愿认罪,系初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以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张**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以本案犯罪情节较轻,黄**系从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本案应按照各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分别装载的不同香烟数量来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以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罗**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以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许**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以本案犯罪情节较轻,黄**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本案应按照各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分别装载的不同香烟数量来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以本案犯罪情节较轻,黄**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十一名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黄**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照各被告人各自装载的香烟数量来认定各人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已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均一致证实本案除张**、张**以外的九名被告人均受雇于同一名人员共同同时参与本案犯罪,且运输香烟途中各车辆为了避免民警查车均有互相联系、通风报信,车辆间还有探路和运烟的不同分工,故九名被告人显然是以同一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犯罪金额共同承担责任,以各人各自装载的数量作为认定其本人犯罪金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黄**、卢**、曹**、罗**、何**、全**、许**、黄**、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张**、张**属情节严重,黄**、卢**、曹**、罗**、何**、全**、许**、黄**、黄**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张**、张**二人的共同犯罪中,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黄**等九被告人受雇参与的共同犯罪中,黄**、卢**、曹**、罗**、何**、全**、许**、黄**、黄**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张**、张**依法适用缓刑。罗**、黄**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童霭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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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伟浩
  • 执业律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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