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浩律师

王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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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伟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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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9025号

原告:马**,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唐**,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

原告马**诉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浩、陈乾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6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662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22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买卖生意的,被告经常从原告采购布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截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466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之后一直积极和被告进行沟通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拒绝支付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所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欠条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手持一张被告唐延洪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现有唐延洪欠马**布款466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布款46622元,有《欠条》原件为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布款,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布款46622元。但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以46622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布款46622元,并以46622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02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1021.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向法院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焕桃

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

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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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伟浩
  • 执业律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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