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永彬律师

唐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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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吴芳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来源:唐永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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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1 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 O 00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吴芳某,女,1 969年l 2月3 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身份证号码5 1 0 1 02 1 9 691 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暂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2 011年6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平,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 95 6年3月2 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身份证号码5 1 09 02 1 95 6 0 ******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路1号1单元l 0—2。2 01 1年6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耿向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 1 9 6 1.年1 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身份证号码5 1 0 9 02 1 9 6 1 1.2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中心镇*村1社6 1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1号1单元1 0—2。2 01 1年6月1 O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芳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 0 1 1年1 2月2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芳某及其辩护人胡平、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耿向东、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 0 1 1。年3月,吴芳某、罗某某携带一个旅行箱乘客车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后出境到缅甸小勐腊,二人在小勐腊龙腾花园房间内将吴芳某赊购的毒品海洛因藏匿于旅行箱的支撑框架中,后罗某某返回云南并乘飞机返回重庆。吴芳某安排他人将装有毒品的旅行箱从小勐腊带到景洪市,吴芳某在景洪市携带该旅行箱乘客车回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前进路1号1单元1 0一2罗某某、吴某某的家中。吴芳某、罗某某将毒品从旅行箱中取出,存放在罗某某与吴某某家中。之后,吴芳某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嫂(另案处理),并先后两次安排吴某某将家中的毒品海洛因取出少许作为样品在九龙坡区某甲酒店附近交给周嫂。

    2 0 11年5月,吴芳某、罗某某携带一个旅行箱乘飞机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并出境到缅甸小勐腊。二人在小勐腊龙腾花园一房间内将吴芳某赊购的毒品“麻古”藏匿于旅行箱的支撑框架中,后罗某某返回云南并乘飞机返回重庆。该装有毒品的箱子由毒品上家安排人送到重庆后,吴某某受吴芳某安排在九龙坡区某甲酒店附近接到该箱子,并在其家中与罗某某一起将毒品取出存放。后吴芳某联系贩卖毒品“麻古”给陈某(另案处理),并安排吴某某将家中的毒品“麻古"取出1 0颗作为样品在九龙坡区某甲酒店附近交给陈某。

    2 01 1年6月1日2 0时许,吴芳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甲酒店外以2 3 00 0元的价格将1 000颗毒品“麻古’’贩卖给陈某;6月1日2 4时许,吴芳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前进路1号1单元1 0—2内以9 2 0 0元的价格将4 00颗毒品“麻古’’贩卖给陈某;6月2日1 9时许,吴芳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甲酒店地下停车库以2 3 0 0 0元的价格将1 o o o颗毒品“麻古”贩卖给陈某。

    2 0 11622 0时许,公安人员先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甲酒店外、重庆市九龙坡区前进路1号1单元1 0—2房屋内将被告人吴芳某、罗某某捉获,并在九龙坡区前进路1号1单元1 0—2房屋吴芳某居住的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 4 9 5.9克、毒品“麻古”1 2 1 5.6克及出入境通行证等物;在罗某某与吴某某居住的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 4 5克、毒品“麻古”3 0.7克。

    2 01 1年6月1 0日2 1时许,吴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前进路1号1单元1 0—2被捉获。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毒品“麻古’’、海洛因、毒资等物证照片、通话清单、出入境通行证等书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芳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 64 0.9克、毒品“麻古”1 2 4 6.3克及2 4 1 0颗,被告人罗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1 6 4 0.9克、毒品“麻古”1 2 4 6.3克及2 4 1 0颗,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麻古”1 2 4 6.3克及2 4 1 0颗,贩卖毒品海洛因1 64 0.9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吴芳某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罗某某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吴某某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罗某某、吴某某均系从犯。

    被告人吴芳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是她协助抓获的同案人罗某某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吴芳某协助抓获同案人罗某某,揭发陈某贩卖毒品,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吴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只分装和拆卸了毒品,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吴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吴某某贩卖的毒品只有海洛因1 4 5克,“麻古”3 0.7克,应对吴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芳某系被告人吴某某的妹妹,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系夫妻,吴芳某暂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前进路1号1单元1 O一2罗某某、吴某某的家中。2 011年3月,吴芳某邀约罗某某帮其到缅甸运输毒品回重庆,罗同意后,二人便携带一个旅行箱乘客车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吴芳某凭出入境通行证、罗某某则偷渡出境到缅甸小勐腊。在小勐腊“龙腾花园”一房间内,二人将吴芳某赊购的毒品海洛因1 6 4 0.9克碾成粉末后藏匿于旅行箱的支撑框架中,后罗某某偷渡回云南乘飞机返回重庆。吴芳某安排他人将装有毒品的旅行箱从小勐腊带到景洪市,吴芳某在景洪市携带该旅行箱乘客车回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前进路1号1单元1 O一2罗某某、吴某某的家中。吴芳某、罗某某将毒品从旅行箱中取出,存放在罗某某与吴某某家中。之后,吴芳某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嫂(另案处理),并先后两次安排吴某某将家中的毒品海洛因取出少许作为样品在九龙坡区某甲酒店附近交给周嫂。 

  2 O 11年5月,吴芳某、罗某某再次携带一个旅行箱乘飞机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并出境到缅甸小勐腊。二人在小勐腊龙腾花园一房间内将吴芳某赊购的毒品“麻古’’藏匿于旅行箱的支撑框架中,后罗某某返回云南并乘飞机返回重庆。该装有毒品的箱子由毒品上家安排人送到重庆后,吴某某受吴芳某安排在九龙坡区某甲酒店附近接到该箱子,并在其家中与罗某某一起将毒品“麻古”取出用白色塑料纸包好放在吴芳某卧室里。后吴芳某从中拿出300余颗放在罗某某和吴某某卧室衣柜内,还让罗某某取出3000颗“麻古”平分装成三包。吴秀英联系了毒品买家陈某后(另案处理),安排吴某某将家中的毒品“麻古"取出1 0颗作为样品在九龙坡区某甲酒店附近交给陈某。吴芳某共给了吴某某2万元作为罗某某和吴某某的报酬。

    2 01 1年6月1日2 0时许,吴芳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甲酒店外以2 3 00 0元的价格将1 0 00颗毒品“麻古’’贩卖给陈某;6月1日2 4时许,吴芳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前进路1号1单元1 0—2内以9 2 0 0元的价格将4 00颗毒品“麻古’’贩卖给陈某;次日19时许,吴芳某在该区“某甲酒店”地下停车场以23000元的价格将1000颗毒品“麻古”贩卖给陈某。

   2 0 11622 0时许,公安人员在九龙坡区“某甲酒店,外捉获吴芳某,在罗某某家里捉获罗某某,并在罗某某家里吴芳某的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 4 9 5.9克、‘‘麻古’’l 2 1 5.6克。经鉴定,“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在罗某某与吴某某的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 4 5克、“麻古”3 0.7克。经鉴定,“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2 01 1年6月1 0日2 l时许,吴某某在家中被捉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毒品案件情报线索移交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 0 11年5月2 5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陈某、吴某荣涉嫌运输、贩卖毒品,吴某荣于当日乘机前往云南。6月2日2 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九龙坡区“某甲酒店’’外捉获吴芳某,在该区前进路1号1单元1 0—2捉获罗某某,并当场从屋内查获毒品“麻古”1 2 4 6.3克,海洛因1 6 4 0.9克。2 0 1 1年6月1 0日2 1时许,吴某某在九龙坡区前进路1号1单元1 0—2被捉获。   

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 0 1 1年6月2日,公安人员当着吴芳某、罗某某的面,在九龙坡区前进路1 4 1单元1 0—2屋内在客厅地上提取了一个蓝色帆布、灰色塑胶支撑骨架旅行箱,并从塑胶支撑骨架中提取少量白色粉末;在客厅茶几上提取了号码为1 5 1 7 8 7 2 4 5 7 8手机一部;在该屋最右边卧室衣柜内提取了用白色塑料纸封包的红色圆形颗粒物一小包,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分别为3 0.7克和1 4 5克。在该屋最左边卧室提取了以下物品:在衣柜里提取了蓝色浴巾包裹的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红色圆形颗粒物三袋及用白色塑料纸封包的红色圆形颗粒物-d,包,净重为1215.6克;在烫衣架上一蓝色双肩包内提取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一大袋,净重为1 4 9 5.9克;在床头柜上提取内装5 2 4 0 0元的女士手提袋一个,吴芳某的出入境通行证一本;电脑桌上提取了号码为1 38 8 7 9 3 1 3 07的手机一部。从吴芳某的红色手提包内提取了2 8 00元及码为1 3 9 8 8 1 4 38 3 6的手机一部。吴芳某、罗某某对上述物品及提取地点进行指认,并当二人的面对被查获的红色圆形颗粒和白色粉末进行了称量。20 1 1年6月1 0日,公安人员从吴某某身上提取了号码为1 5 8 2 35 3 1 9 8 4的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

    3、《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把从九龙坡区前进路1号1单元1 0—2屋内查获的1 2 1 5.6克红色药丸中的5.6克编为1号,把查获的1 4 9 5.9克白色粉末中的5.6克编为2号,把查获的红色药丸3 0.7克编为3号,白色粉末1 4 5克中的5.6克编为4号,把旅行箱中查获的白色粉末少许编为5号送检,结论:1、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2、4、5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4、证人申某证词证实,他是九龙坡区前进路1号1单元九龙商业城的保安。2 011年6月2日2 0时许,他在上班时,一便衣民警让他配合执行公务。他随民警到了到该单元1 0—2室,看见一男一女被铐着蹲在地上。民警从该屋最左边卧室衣柜里找用蓝色浴巾包裹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的三袋红色圆形颗粒,在烫衣架上双肩包内找到一大袋白色粉末,在床头柜上一深棕色女士手提包内找到5 2 4 0 0元和一本出入境通行证。在最右边卧室衣柜内找到用白色塑料纸封包的红色圆形颗粒和白色粉末各一小包。

   5、公安机关四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吴某荣、陈某案中已掌握陈某的通讯工具等情况,并发现吴芳某有毒品犯罪行为,遂在抓获吴某荣、刘晓莉等人后才抓捕吴芳某等人,并非吴芳某检举吴某荣、陈某。2 011年6月2日2 0时许,公安人员在九龙坡区“某甲酒店”外捉获吴芳某后,吴将民警带至该区前进路1号其中一个单元的1 0—2门口,称无钥匙。后在此前对吴芳某居住的前进路1号1单元1 0—2实施监控的民警赶到,才押着吴芳某到了其实际居住屋,用吴的钥匙开门后捉获罗某某。

    6、吴芳某的《出入境通行证》证实,吴芳某在2 0 1 1年3月2 1日至同年5月2 6日期间有七次出入云南打洛边境的记录。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2 0 1 1年5月1 0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吴芳某的1 38****1 3 07的手机与其供述中提到的为其提供毒品的“大哥"的1 5 9 **** 7 01 1手机、为其从缅甸走私毒品到云南省的刘晓莉的1 3 1**** 2 1 6 9手机、从云南运输毒品到重庆的男子的1 8 2 ****3 06 9手机、罗某某的1 5 1 **** 4 5 7 8手机有过多次通话。(2)2 0 1 1年5月2 8日至同年6月2日期间,吴芳某的1 39****3836手机与向其购买毒品的陈某的1 35****8792手机有过多次通话。(3)2 0 1 1年5月2 3日至同年6月2日期间,罗某某的1 5 1 **** 4 5 7 8手机与吴芳某的1 39 **** 38 3 6手机、吴某某的1 5 8****3 1 9 84手机有过多次通话。(4)2 01 1年4月2日至同年5月2 9日期间,吴某某的1 5 8**** 1 9 8 4手机与罗某某的1 5 1 **** 4 5 7 8、吴芳某的1 3 9**** 38 36手机有过多次通话。    8、证人刘晓莉证词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 01 1年3月,她在缅甸小勐腊赌场上班时认识了吴芳某,她在当月让一个叫“小雪’’的替吴芳某把一个装有毒品的拉杆箱从小勐腊送到云南省景洪市,她接到后亲手交给吴芳某,吴给了她几千元。案发后,她从1 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吴芳某。

    9、证人陈某证词证实,吴芳某是他女友的二姐,吴某某是大姐,吴某某住在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农贸市场十楼。2 01 1年5月下旬的一天,吴芳某在电话中告诉他有一批“麻古",并让他到九龙坡区“某甲酒店”门口找吴某某拿“麻古”去试一下质量。他去后,吴某某给了他二十来颗。他试了后,打电话给吴芳某说“麻古’’有怪味,吴芳某说价格可适当少些,他说有人要买时再联系吴芳某。他知道吴某某不止一次为吴芳某卖毒品。2 0 11612 0时许,他和“老罗”到杨家坪“某甲酒店’’门口后,他以2 3 00 0元的价格从吴芳某处购买了1 0 00颗“麻古”后转卖给“老罗’’。次日零时许,他以9 2 0 0元的价格从吴芳某处购买了4 0 0颗“麻古’’后转卖给一个叫“静静”的男子。次日1 8时许,他开车到“某甲酒店’’地下停车场以2 3 0 0 0元的价格向吴芳某购买了1 0 0 0颗“麻古"后转卖给“老罗,  

 1 0、被告人吴芳某供述的2 011年6月2日2 0时许,她在九龙坡区“某甲酒店”门口被捉获后,民警查获的手机、现金、毒品、出入境通行证等物与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的内容一致。她还证实,被查获的海洛因是2 0 1 1年3月她从缅甸小勐腊带回来的,“麻古”是同年5月2 7日缅甸的一个叫 “大哥’’(手机号码1 5 9 2 4 6 8 7 0 11)的人找人给她带回来的。2 0 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她叫她姐夫罗某某陪她到缅甸小勐腊去帮她伪装毒品,罗答应了。第二天上午,她和罗某某带着一个蓝色旅行箱在重庆菜园坝乘长途客车,第三天上午到了到云南省景洪市,然后坐出租车到打洛镇。她叫出租车司机叫了辆摩托车载着罗某某走小路到小勐腊,她自己用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到了小勐腊后,她把罗某某带到“龙腾花园’’一栋楼的五楼一间房里,该屋是一个在2 O 06年至2 0 08年期间和她同居的叫‘‘大哥’’的缅甸人租的,她跟罗某某说那屋就是用来装毒品的。然后,罗自己去一宾馆住。她跟“大哥’’联系后,“大哥”就把用牛皮纸包的三块海洛因和一些已敲碎的散状海洛因送到“龙腾花园”五楼那间屋里。她接到毒品后,就打电话叫罗某某来装海洛因。罗把块状海洛因敲碎后,用玻璃瓶碾成粉末,然后把海洛因装进旅行箱支撑框架。装完后,她安排罗某某乘飞机回到重庆,她叫刘晓莉(手机号码1 3 1 08 8 1 2 1 6 9)找的一个叫“小雪’’的人把装着毒品的旅行箱带到景洪,刘晓莉在景洪把该旅行箱交给她后,她就带着箱子乘长途汽车回到她住的杨家坪。到家后,她叫罗某某把旅行箱支撑框架取出,倒出海洛因装在一个白色塑料袋内,她取了100多克用塑料纸封包后放在最右边卧室衣柜里,其余的放在最左边卧室的衣柜最底层。2 01 1年6月2日前几天,她在电话中告诉“大哥’’还没找到买主,“大哥’’告诉她要注意毒品防潮,她就把海洛因放在烫衣架上的蓝色双肩包内。同年5月2 2日2 0 时3 0分,她和罗某某带着蓝色旅行箱在重庆乘飞机到景洪后,罗某某乘摩托车走小路到小勐腊,她用出入境通行证出境。经她和“大哥”联系,“大哥’’先后二次共送了1 6 0 0 0颗“麻古”到‘‘龙腾花园”五楼那间屋,像装海洛因一样,她叫罗某某把“麻古’’装进旅行支撑框架里,直到5月2 4日中午才装完。第二天,罗某某坐长途客车回重庆了。她把装毒品的箱子交给“大哥”,‘‘大哥’’安排人把箱子送到了重庆。5月2 7日上午,“大哥”打电话说运毒品的人到了杨家坪“某甲酒店”,她给姐姐吴某某打电话(号码15178724578)说有人拿了包衣服来,让其到“某甲酒店,,去取。中午,她打电话问时,罗某某说取到了,她叫罗某某把“麻古”取出来。当天2 3时许,她在景洪乘飞机回到重庆杨家坪家里时,还看见送毒品来的男子(电话号码1 8 2 8 7 98 3 06 9)在家里。第二天早上那人走后,罗某某把用无色透明封口袋装好的16000颗“麻古”交给她,她取了3 0 0来颗用塑料纸包好放在最右边卧室衣柜里,其余的用蓝色浴巾包裹了放在最左边卧室衣柜里。这些“麻古”中,她卖了2 4 0 0颗给和她妹妹同居的陈某,具体如下:5月3 1日1 3时许,陈某(电话号码l 3 5 9 4 1 2 8 7 9 2)打电话说要‘‘麻古”,她就打电话让罗某某准备3 O 0 0颗,装成三包。次日2 0时许,她在 “某甲酒店”外以2 3 0 0 0元的价格卖了1 0 0 0颗给陈某。2 4时许,陈某打电话说有人要4 0 0颗  “麻古”,由于她睡觉了,是陈某自己到她家里拿的,陈付了9 2 0 0元。6月2日1 5时许,陈某打电话说有人要1 0 O O颗“麻古”,1 9时许,她在“某甲酒店’’地下车库以2 3 O O 0元的价格卖了1 0 0 O颗给陈某。此外,她在3月把海洛因带回家后,两次叫吴某某拿海洛因给一个叫“周嫂”的人,还叫吴某某拿过“麻古”样品给陈某。就因为罗某某和吴某某做了这些,她给过吴某某二万元人民币。  

 1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的从杨家坪前进路1号1单元1 0—2家中被抓获后查获毒品的情况与吴芳某供述的一致。他还证实,被查获的这些毒品都是他在2 0 11年3月和5月两次陪着他妻妹吴芳某从缅甸一个叫“大哥”的人处买的。3月2 O日左右,他提了一个箱子和吴芳某乘客车到景洪市打洛镇后,吴芳某叫了一辆摩托车载着他偷渡到缅甸小勐腊,吴自己持出入境通行证出境。他们到了小勐腊挨着河边的一栋房子的五楼一房间后,吴拿出三块海洛因,他把海洛因敲碎后用啤酒瓶碾成粉末,然后把箱子拆开,取出支撑的架子,把海洛因粉末装进架子的空格里。装好后,吴芳某给他买了机票,他先回到重庆,吴于第二天带着箱子回到重庆,他帮吴把海洛因从架子格里取出来。5月2 2日2 2时许,他提着箱子和吴芳某乘飞机到景洪,次日上午,吴芳某和他仍像3月到缅甸小勐腊一样,到了那栋房子五楼的一间屋里,吴芳某拿出一包红色颗粒药丸后,他取出箱子的架子,把红色颗粒药丸放进架子的空格里。装好后的第二天,吴芳某给了6 0 0元钱让他坐长途汽车回重庆。大约在5月2 7日上午,吴芳某打他的手机,是他妻子吴某某接的电话,吴芳某说箱子回来了。吴某某就到楼下从一个男子处拿到箱子后,回家和他把红色药丸取出放在最左边卧室衣柜里,第二天早上看见吴芳某已在家里了。5月3 1日中午,  吴芳某在四川遂宁打电话让他把那些红色药丸分成三包,每包  1 0 0 0颗,说有人来取,他照办了。后来,他妻妹吴某荣的男友陈某来找过吴芳某,当晚吴芳某就回到重庆了,还说毒品质量不好,被退回了。他和他妻子吴某某从2 011年3月看见吴芳某拿毒品回家时,就知道吴芳某在贩卖毒品,吴某某有时在家里帮吴芳某接一下吴芳某从云南运回的毒品,他听吴某某说吴芳某拿过二万元。

1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 0 1 0年1 O月,她二妹吴芳某住到她在杨家坪前进路1号1单元1 0—2家中后,她就发现吴芳某在 “家里放些白色粉末和红色颗粒,她从电视上知道白色粉末是海洛因,红色颗粒是“麻古”。他们就劝吴芳某不要做这事,吴芳某不听,反而劝他们参与,许诺卖出毒品后给他们钱。时间久了,他们见吴芳某没出事,慢慢就参加进来了。2 0 1 1年3月和5月,吴芳某就叫罗某某带着一个深色拉杆旅行箱一起到缅甸小勐腊去拉毒品。第一次是罗某某先回来,几天后,吴芳某自己带回的箱子,罗某某帮着把海洛因从箱子的塑料框框取出来的,有二三斤,全都放在吴芳某的卧室里。第二次也是罗某某先回来,吴芳某还在云南打电话说有人提了衣服来,叫她到“某甲酒店’’外路口去接。她知道是有人带毒品来了,就到“某甲酒店”外路口处接到一个拉着罗某某带到云南去的旅行箱的男子,把箱子带回家中。她和罗某某一起取出支撑箱子的框框,把毒品从里面倒出来,全是圆形红色颗粒。他们把这些装在三个塑料袋里,放在吴芳某的卧室里。当晚吴芳某就回来了,那个送毒品来的男子在吴芳某回来十分钟左右也到了她家里,第二天才走。吴芳某和罗某某在境外运毒品的事是罗某某回来告诉她的。她帮吴芳某送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吴芳某带回海洛因后的几天,她接到吴芳某的电话,叫她拿点海洛因给“周嫂”。她就到吴芳某房间拈了点海洛因放到一个小封口袋里,裹上餐巾纸,到“某甲酒店"外路口交给了 “周嫂”。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十来天,她也是接到吴芳某电话后和第一次一样把海洛因交给了“周嫂”。第三次是接到云南人带来的“麻古”后的第二天下午,她在家里接到吴芳某电话,让她到吴芳某房间拿1 0颗“麻古”给她妹妹吴某荣的男友陈某。她把“麻古’’装在一个小塑料封口袋里,用餐巾纸包上后到“某甲酒店"外路口给了陈某。2 0 11年3、4月时,吴芳某给了她二万元。 

  1 3、公安机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与起诉书所载一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芳某以贩卖为目的,从境外运输毒品海洛因1 6 4 0.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 6 000颗(重约1 4 4 7.O 3克)到境内后,再运输到重庆市,并将其中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 4 1 0颗(重约200.7 3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受吴芳某指使,到境外运输毒品海洛因1 64 0.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 6 00 0颗(重约1 44 7.0 3克)到境内,并帮助将上述毒品取出后放在家中,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受吴芳某指使,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 64 O.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 6 0 0 O颗(重约1 4 4 7.0 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芳某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走私、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罗某某受吴芳某指使参与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和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吴某某受吴芳某指使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和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芳某提出她协助抓获同案人罗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吴芳某协助抓获罗某某,揭发陈某贩卖毒品,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吴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吴某荣、陈某案中已掌握陈某的通讯工具等情况,并发现吴芳某有毒品犯罪行为,遂在抓获吴某荣、刘晓莉等人后才抓捕吴芳某等人,并非吴芳某检举吴某荣、陈某。2 011年6月2日2 0时许,公安人员在九龙坡区“某甲酒店”外捉获吴芳某后,吴将民警带至该区前进路1号某单元1 0—2门口,称无钥匙。后在此前对吴芳某居住的前进路1号1单元1 0—2实施监控的民警赶到,才押着吴芳某到了其实际居住屋,并用吴的钥匙开门后捉获罗某某,故吴芳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只分装和拆卸了毒品,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罗某某受吴芳某安排帮助走私、运输毒品,本院已依法认定其系从犯,并从轻处罚,但其帮助走私、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不能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吴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在明知吴芳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情况下,受吴芳某安排从吴芳某卧室里拿海洛因样品送给“周嫂’’、拿“麻古”,样品送给陈某、帮吴芳某接运送毒品的人把毒品带到其家中的事实,除有其供述外,还得到吴芳某供述、陈某证词的相互印证,被查获的毒品的佐证,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对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贩卖的毒品只有海洛因1 4 5克,“麻古”3 0.7克,应对吴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芳某和罗某某供述均证实,从他们居住的屋里查获的所有毒品均是二人在2 011年3月和5月从嫩经云南省走私、运输回重庆后放在家里,吴某某供述其知道二人两次到缅甸经云南省把毒品带回其家里,且其受吴芳某安排两次送给“周嫂’’的海洛因样品、一次送给陈某的“麻古”样品均是从吴芳某卧室里被查获的大量毒品中取出的少量毒品,其对家中的大量毒品是用于贩卖是明知的,应对被查获的所有毒品数量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吴芳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 0 0 0 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1年6月1 0日起至2 02 6年6月9日止)。

    四、对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l 6 4 0.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 2 46.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长  江玲

    人民陪审员    戴小华

    代理审判员    马成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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