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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梁某、简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谢晓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0 浏览量: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11号

原告谢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7X。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18。

被告简某,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公司股东,系上列被告之一。

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简某、佛山市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简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中介将原告所有位于信苑3404房出售给被告梁某、简某,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格为3330000元,首期房款1000000元在银行通知提前还贷3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期房款2330000元在房管部门核发新房产证后3个月内支付,逾期支付每日按成交价为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卖人全部义务,并在2012年6月25日将房产过户登记到被告简某名下,但被告简某、梁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2330000元。经原告催讨,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330000元支票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简某、梁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某公司开具支票后,被告梁某告知原告某公司账户内并无现金,要求原告不要承兑,以免公司被罚款,2013年7月22日,被告某公司名称变更,原告至今无法承兑支票。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梁某、简某仍欠原告购房款款本金1860000元未付,两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同意在款项未支付完前房屋由原告出租,租金无偿归原告所有。逾期,被告简某、梁某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简某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860000元;2、被告梁某、简某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以拖欠的购房款18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计算至还清购房款之日为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为1012001.2元);3、确认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购房款时止房屋的出租权属于原告,出租收益无偿归原告所有;4、被告某公司在233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梁某、简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并愿意在一年的时间内分期支付购房款本金给原告,原告在出售房屋前已将房屋出租,出售后至今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该租金可冲抵全部利息。

被告简某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与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中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梁某、简某。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信苑3404房(房地产权证号为佛字第××号A,以下简称涉讼房产)出售给被告梁某,成交价为3330000元,首期房款1000000元(含定金)在银行通知提前还贷3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期房款2330000元在房管部门核发买方房产证当天开始3个月内支付,逾期须每日按成交价的3‰支付违约金,物业交付使用时间为卖方收齐楼款当天。2012年6月25日,涉讼房产变更登记权属人为被告简某,登记权利证号为020***号A。同年7月25日,某公司出具一张支票,金额为233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谢某,用途为购房款,该支票原告至今仍未承兑。

2014年3月17日,被告梁某、简某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实际购房人是简某、梁某,截止同日尚欠谢某购房款本金1860000元,保证于同年5月18日前还清欠款,在未还清欠款前房屋由谢某出租,租金无偿归谢某所有。

2014年6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涉讼房屋一直由谢某收取租金,原告确认2014年7月前月租金为5500元,此后每月租金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梁某、简某对原告起诉请求支付购房款186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讼房产于2012年6月25日变更登记在被告简某名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26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给原告,被告梁某、简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且涉讼房产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本院酌情调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稍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被告付清购房款之日,因此,虽然涉讼房屋已登记在被告简某名下,但原告一直收取租金并不构成违约,况且2014年3月17日被告梁某、简某在出具还款计划书时,也明确付清购房款前涉讼房产租金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梁某辩解以租金冲抵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在被告付清购房款前涉讼房产出租权属原告、租金无偿归原告所有,其实质是请求本院确认在被告付清购房款前,其仍享有涉讼房产的收益权利,原告此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金额为2330000元支票,但考虑到被告梁某、简某为某公司股东,二人以某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符合情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是以担保人名义出具支票,其要求被告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简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房款1860000元予原告谢某。

二、被告梁某、简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8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谢某。

三、确认在被告梁某、简某履行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前,位于信苑3404房(登记权属人为简某,登记权利证号为0**号A)收益权利归原告谢某享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简某负担,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道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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