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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与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赠与的区别

作者:石佳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2 浏览量:0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1民初***号

原告:刘某***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夏某***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某***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夏某、第三人姚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某、第三人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198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刘某1994年4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双方并未分居,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8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主要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对位于武汉市***302的房屋,双方约定暂归被告所有,被告只有单身时居住权;如被告再婚,则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也曾多次表示再婚后会把房屋过户给原告。2016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再婚,遂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一再拖延,未予办理。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诉争房产转让。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第三人对共同生活的23年间家庭积累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所做的了结性一揽子解决方案的约定。该协议是被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现协议约定的被告再婚条件成就,被告应当履约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因被告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夏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由两部分内容组成,一是,被告单位分配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归被告所有;二是,被告只能单身居住,不允许在此房屋内再婚,如再婚,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第二部分被告只能单身居住的内容不是被告无偿自愿赠与的意愿,而是第三人强加带有契约性质的条款。该条款是在第三人哭闹之下,被告无奈签署,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该条款也剥夺了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的基本权利,该条款是无效的。在本院2012年审理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另一财产纠纷时,双方已就财产分割达成调解,第三人也表示不再就上述房屋主张权利。被告在该案中,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偿还第三人42.4万元。2013年10月底,被告再婚,第三人对被告无端辱骂,毁坏房屋门锁,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

第三人姚某辩称:上述协议是被告自愿签订,其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还在房屋内居住了较长时间。被告的小轿车、保险都是第三人出资购买,上述协议是合情合理的。案涉房屋不是被告个人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如果不是第三人与被告结婚,被告不会分配到如此面积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1994年4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8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男女双方于1986年**结婚,于1994年**办理离婚手续,但一直居住在一起现实际为事实婚姻。现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现有的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归女方所有;二、现有的武汉市武昌区***302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只有单身时居住权,不允许在这处房屋中再婚。如果再婚则此房屋归女儿所有,男方必须另外购房结婚。三、现在的武汉市武昌区***地下两停车位归女方所有。四、现有的在南方名下马自达*轿车归女方所有。五、男方于2010年***将原来向女方借用的肆拾肆万元归还给女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302号房屋系被告单位于1998年分配的房改房,于2004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2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第三人诉被告民间借贷案,在该案中,第三人根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和第三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夏某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姚某42.4万元;二、夏某2013年5月1日前协助姚某办理鄂A×;×;×;×;×;号马自达牌轿跑车的过户手续;三、夏某2013年12月31日前协助姚某办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701室房屋一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地下车库-2层C0301室、-1层B053室车库两套的过户手续;四、姚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后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付42.4万元,位于武汉市武昌区***701号房屋由原告、第三人居住,武汉市武昌区***302的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2013年10月28日,被告夏某与案外人黄某登记结婚。2016年3月17日,被告夏某将上述位于武昌区***302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出售总价款12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离婚证、户口薄、婚姻登记档案、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民事起诉状,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协议书中第二条的性质、效力争议较大。第二条的内容为:现有的武汉市***302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只有单身时居住权,不允许在这处房屋中再婚。如果再婚则此房屋归女儿所有,男方必须另外购房结婚。该条款第一句话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后面两句话的主要意思是,被告再婚之前有权居住、使用房屋,如被告再婚,案涉房屋则归原告所有。后面两句话的性质,是被告对第三人附条件的赠与案涉房屋。所附条件,即是被告再婚。上述第二条,整体上仍是具有财产性质内容的条款,并未侵害被告婚姻自由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前十五年已协议离婚,该协议中对原告赠与房产的内容与原、被告解除婚姻没有关联。该协议并非被告与第三人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作出的整体的、“一揽子”解除方案。协议中的所谓事实婚姻,并不为法律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房屋产权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出售款12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8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石佳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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