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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降薪、调岗逼迫辞职怎么办

来源:万林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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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想支付经济补偿金,便采用调岗降薪、外派、安排进修等手段,恶意逼迫劳动者主动辞职,劳动者被迫离职后,能否获得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能否提出被迫辞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万林律师认为:用人单位虽然有用工自主权,但是该权利却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特别是对劳动者进行调岗、调薪时,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即为无效。在司法实践中,虽然用人单位往往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岗位的,劳动者应无条件服从”或“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有权调动或变更劳动者岗位”,但是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因为调岗降薪是对劳动合同的根本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用人单位要调岗降薪必须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就属于违法。

 

      劳动者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被迫离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律师认为,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等都属于劳动条件,如果用人单位采用调岗降薪、外派、安排进修等手段,恶意逼迫劳动者主动辞职的,属于擅自改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者当然可以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万林律师建议:在发生用人单位逼迫劳动者离职的情形时,劳动者首先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劳动者可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岗位、原工资;劳动者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劳动者一定要保留好用人单位逼迫离职的相关证据,比如录音、邮件、公司盖章文件等,以便在发生争议后能够做到有理有据

 

      在劳动者确实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企业与劳动者就调整岗位或者降低工资协商不成时,企业可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想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滥用调整岗位降低工资的权利,迫使劳动者无法接受新的岗位或工资而辞职,笔者认为这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基本案情】

小张在某保健品销售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的职务,与公司签订有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31日,合同履行至2010年3月份时,公司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降低了小张当月的工资,由原来8000元工资降为4000元,并告之小张,未发的工资部分作为公司的年终奖金再补发,并要求小张签字认可,小张不认可公司的说法,认为公司与自己已约定了每月工资是8000元,不能现在变更为4000元,故要求公司补发,公司答复不能补发,理由是公司有权决定如何发放员工的工资,并告之小张如不能同意公司对其工资安排,可以离开公司。小张觉得公司做法违法,但又不知道此事如何处理,小张随后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发拖欠工资及赔偿金。

 

【仲裁裁决】

      该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公司认为是小张先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依法不应赔偿经济补偿金,因公司对小张的工资调整属于公司的用工管理权,故不应补发工资及支付赔偿金。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小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迫提出,故最终支持了小张全部请求。

 

【律师析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小张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其主动提出还是被迫提出。因为这两种行为的不同认定在法律上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将得不到经济补偿金,但如果认定是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报酬及赔偿金。

   本案中是由于公司克扣了小张的工资,小张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所以从案件的事实的认定和小张处理与公司解除关系的程序上,最终是得到法律的认定,属于被迫辞职。

 

      实践中,合法的减薪程序有两种:一种是公司与员工单独沟通,双方通过签署协议来变更此前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条款,从而实现薪酬的调整;另一种是走民主程序,企业与职代会、工会集体协商,达成集体协议。但集体协议应采用书面的形式公告全体。

需要注意的是,调整薪酬或薪酬政策仍有个底线,即员工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的其他降低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该规定指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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