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云律师

刘志云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综合

郑某诉江苏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1
人浏览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黄运媚,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办事处两山口崔庄。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系江苏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诉被告江苏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伍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媚,被告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质检员。被告每年与原告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底,被告无故恶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32907.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100.8元,共计4810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淮海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质检员。2009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9月之前,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了期限为四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2月28日,被告因经营不佳,需要对多名质检员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状况,对原告按照“退休”处理,并承诺支付给原告退休补偿金6000元。此次会议后,被告未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通知原告回单位工作。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发工资432907.2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45914.4元。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随后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均不固定,其月平均收入为218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徐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接收工资的银行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和原告签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后不久,在原告未满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以经营状况欠佳为理由作出让原告“退休”的决定,并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性质实为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辩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赔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赔偿金为34982.4元。2008年8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并无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6559.2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5年即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多次与原告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被告多次与原告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伍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982.4元、经济补偿金6559.2元,合计41541.6元。二、驳回原告郑伍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赔偿金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琛琛
以上内容由刘志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刘志云律师咨询。
刘志云律师
刘志云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1917 万人好评:15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8号淮海环球港A区5单元901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刘志云
  • 执业律所: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58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 地  址: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8号淮海环球港A区5单元9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