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03民初4918号
原告:蔡某某,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媚,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2050元及利息2482元(利息以320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此后应当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205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一次性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借条”。
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因欠其堂哥潘某松的钱需偿还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按被告的指示通过支付宝分三次每一万元共计向被告堂哥潘某松转账3万元。借款七天,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蔡某某借人民币32050元,期限为7天,于2015年11月26日一次还清。原告称被告欠其鞋款2050元未偿还,经被告同意一并写进借条,一并偿还。原告称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案涉借款3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另被告欠原告鞋款205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就案涉借款和所欠鞋款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20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分文未付,本院支持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偿还欠款32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0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忠
人民陪审员张惠
人民陪审员张爱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