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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来源:罗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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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一审诉讼的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及庭审质证,现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张某是XX区XX大道80、82号门市的产权人,张某没有与女婿辜某合伙经营饭店,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 

通过张某向法庭提交的《房产证》、《议事纪要》、《冯某放弃继承的承诺书》,足以证明位于XX区XX大道80、82号房屋的产权是张某一个人的。因此,张某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和2011年4月5日将位于XX区XX大道80、82号门市两间租给女婿辜某独立经营饭店是合法有效的,张某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依法有权租赁自己的房屋,不能因为租房人是自己的女婿,再加上发生了辜某在装修时有人被烧伤,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怀疑张某与女婿辜某租房合同是假的。要知道本案这样一个客观事实:租房在前,原告龚某被烧伤发生在后,法律并不禁止亲属之间可以有租赁关系。另外,张某的女儿冯某与辜某已结婚多年,张某与冯某、辜某是两家人,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乱猜想:女儿冯某、女婿辜某与其母亲张某现在居住在一起,他们就必定是在一起合伙经营饭店,这是没有道理的,更没有法律依据。

女婿辜某租用张某的门市后,对门市进行怎样的装修、承包给谁装修以及怎样经营饭店,是女婿辜某自己的事,与张某没有任何的关系,张某作为租房人没有法定的义务在租房人没有违反租房约定的情况下,必须监督、监管租房人怎样的装修、怎样施工、承包给谁装修以及装修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证。

至于女婿辜某将从张某处租赁的门市承揽给别人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发生由于原告龚某的违规操作而造成煤气燃烧爆炸的事件,并造成原告龚某自己被烧伤的事故,更与张某没有任何的关系。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答辩人、冯某、辜某三人一起去找原告龚某装修饭店的。张某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张某是近60 岁的老人,是养老的年龄了,张某即不懂怎样做生意又不懂装修,怎么会去请原告龚某来装修呢?原告龚某讲的不是事实,是假话。再说,原告龚某也没有证据来证明是张某请他安装煤气管道的。

以上不难看出,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

二、辜某与余某之间在装修门市的问题上已形成了一个门市装修的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余某应对原告龚某的烧伤承担赔偿责任

辜某将从张某处租来的两间门市装修经营饭店,辜某通过经营建材的冯某介绍找到余某,辜某与余某口头约定:由辜某负责提供装修材料,余某负责门市装修的设计、施工、装修人员的安排、开工时间以及用工量的核定,双方同意按用工量来结算承包装修的费用。余某对辜某装修门市需选用多少人、选用什么样的人、每个工人的工价定多少、工人怎样做工,什么时间开始、做工的质量要求等都由余某来控制,余某在辜某的门市装修问题上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这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辜某与余某之间在门市装修的问题上已形成了一个门市装修的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龚某是余某所请来为辜某门市装修负责安装煤气、水、电的水电工,余某作为辜某门市装修的承揽人,应该指派具有从事水、电、煤气安装资格的水电安装人员进行安装,而承揽人余某所指派到辜某门市负责进行煤气管道安装的原告龚某,没有取得从事水、电、煤气安装的资格证,正由于原告龚某在没有取得从事水、电、煤气安装的资格的情况下就进行煤气管道的安装,导致原告龚某在为辜某门市安装煤气管道的操作过程中,违背了一个最普通的基本常识进行煤气管道安装操作,并直接造成被答辩人龚某自己被烧伤,辜某门市装修的承揽人余某在选人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余某作为承揽人应对原告龚某的烧伤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龚某无证进行煤气管道的安装、检修,严重违规,其自己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自己的烧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正由于原告龚某未取得从事水、电、煤气安装的资格证,就从事此工作,才会发生原告龚某在安装煤气管道的操作过程中,甚至违背了一个最基本的煤气管道安装操作的常识:在明知管道漏气的情况下,还用打火机来打燃火进行煤气管道漏气的检查,结果发生煤气燃烧爆炸事故,让人不可思议!原告龚某这种毫无专业知识、毫无操作经验、冒险的、完全不负责任的、违背基本安全操作常识的煤气管道安装行为,直接导致了此次煤气燃烧爆炸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龚某自己被烧伤的后果。因此,原告龚某应对自己的烧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张某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法院应立即解除对张某位于XX区XX大道80号房产的查封。

张某将位于XX区XX大道80、82号门市两间租给女婿辜某独立经营饭店,答辩人与女婿辜某之间仅是一个租赁关系(有双方的租赁合同为证),而位于XX区XX大道80号的房屋产权又是答辩人自己的(有《房产证》、《议事纪要》、《冯某放弃继承的承诺书》为证),且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没有关系,张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XX区人民法院将张某位于XX区XX大道80号房屋查封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XX区人民法院应立即解除对张某位于XX区XX大道80号房产的查封。

综上,张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并立即解除对张某位于XX区XX大道80号房产的查封。

 

 

代理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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