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赛龙律师

管赛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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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

来源:管赛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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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园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金某,男,1985年10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50219851015****,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湄长新村63幢207室。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朝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YUXING SHA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金某与被告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管赛龙、被告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入职于被告处,在提炼部担任生产技工一职,合同期限为三年。工作期间,原告一直表现良好。2012年12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并拒绝原告入厂就职、停发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9.84元。

被告美**公司辩称:由于政府规划改变,导致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被告与原告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于2011年1月18日经录用进入被告美**公司从事提炼部生产技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工资总额为1850元。美**公司为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11日,美**公司向金某发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公司面临搬迁,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要求与金某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12年12月14日,金某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美**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金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因政府原因公司面临搬迁,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决定于2012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2012年12月19日,并按相关规定给与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金某当日收到该通知书,此后未在到美**公司上班。美**公司未成立工会,于2012年12月20日将解除决定通知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工会,该工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回复。美**公司尚未向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金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52.46元。

2007年4月9日,美**公司与案外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锦成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苏州工业园区朝阳路8号内A号标准厂房,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2008年9月24日,苏州工业园区地方发展局发出《城市房屋拆迁公告》,2008年9月29日,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向苏州工业园区锦成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拆迁通知,因娄葑镇星塘街以东原斜塘民营区“退二进三”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实施动迁,该公司处拆迁范围内,拆迁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3月底。美**公司承租的厂区地处朝阳路8号,属拆迁范围内。目前美**公司在该地址内已停止运营,美**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注册登记成立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园区分公司”),经营范围与美**公司相比,许可经营范围取消生产危险化学品,一般经营项目减少生产工业电镀和装饰品电镀行业用非违宪性特殊化工材料与贵金属提炼项目。

同时查明:金某于2013年2月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支付代通知金2200元,支付年终奖及十三薪2200元,安排离岗体检。该委于2013年4月2日裁决美**公司支付金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4.92年元、代通知金2200元,对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金某不服上述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举证的拆迁公告、拆迁通知、租赁合同、美**公司营业执照、美**园区分公司营业执照、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与邮寄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工会回函、会谈录像、薪资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美**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中所指的客观情况既包括用人单位的,也有劳动者自身的原因。所谓“客观情况”应当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应当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本案中,金某于2011年1月与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美**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是否能续租存在不确定因素,且在金某入职前即有拆迁通知,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学品生产项目,地点搬迁后能否获得该项许可存在不确定因素,美**公司在收到拆迁通知后即应对于经营范围调整、转换经营地点进行必要准备,因拆迁导致美**公司经营变化系属于可预期的情形,美**公司在金某入职时即知晓未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于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限应进行妥善安排,既保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美**公司与金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远超过租赁期限与拆迁期限,表明美**公司在明知客观情况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下仍有对金某长期用工的意思表示,美**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即使美**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确因搬迁对经营范围产生影响,导致金某所在岗位发生客观变化,其亦应与金某就合同变更进行协商,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来看,美**公司仅就劳动合同期限变更进行协商,但在劳动者不同意协商变更期限时,用人单位单方提出的期限变更其实质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不能视作是合法合理的变更劳动合同。除此之外,美**公司未向金某提供岗位调整的机会,未尽到企业审慎义务,在金某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况下直接采取接触方式,是对解除权的滥用,损害了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正常履行的合理期待,其对金某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应承担响应的法律责任。金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金某的工作年限与离职前十个月月平均工资,其赔偿金核算为10209.84元(2252.46*2*2)。

对于金某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其他主张,经裁决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赔偿金1020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审判员吴婕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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