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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来源:秦陆路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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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时已怀孕,在监视居住期间逃逸,四年后再次被抓获,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案情】 
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穆某携带毒品乘坐客车。当日14时30分许,当客车途经河尾路段时被公安局隆阳民警抓获,从其腰部查获藏匿的毒品海洛因3块,净重1040克。被告人穆某被抓获时已怀孕,在监视居住期间逃逸,四年后再次被抓获。


【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穆某明知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穆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040克,毒品数量大,且到案后监视居住期间逃逸,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穆某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时已怀孕,在监视居住期间逃逸,四年后再次被抓获,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穆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穆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被告人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时已怀孕,在监视居住期间逃逸,四年后再次被抓获,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是否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能否适用死刑?
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可以适用死刑。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时间应包括审判时和审判前被羁押两种情况。本案中,被告人穆某被抓获时因为怀孕,没有被羁押,而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期间逃逸,如果对其不适用死刑,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被告人穆某被抓获时因为怀孕,没有被羁押,侦查机关依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的规定,依法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在此情况下,未被羁押和被羁押实际上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只是因为考虑到被告人已经怀孕的因素而没有羁押。因此,此处应从立法本意的角度出发对羁押作广义的理解,依法认定被告人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和“怀孕的妇女”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作扩大解释。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未出生的胎儿是无罪的,不能因为其母亲犯罪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一是从刑法学理论方面看。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王尚新提出,所谓“审判的时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被羁押时已经是怀孕的妇女。[1]2.张明楷教授提出,对于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前,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在羁押期间已经怀孕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法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都不应适用死刑;更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强制怀孕的被告人做人工流产。[2]二是从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方面看。1.1979年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时,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此时,审判时已经延伸至执行阶段。尔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数次修订完善,该项规定一直保留适用至今。对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在死刑适用上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立法上的人道主义精神。2.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3〕法研字第18号)规定: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3.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提出: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不适用死刑。4.1997年刑法修订后,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8号)中再次指出:“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怀孕妇女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止的期间亦视为“审判时”,在原有的司法解释基础上又迈进了一步,其精神是为了确保胎儿的生命及婴儿的正常发育。可见,对怀孕作了扩大解释,只要有妊娠生理现象的发生就是刑法意义上的怀孕。行为人在审判时妊娠的,无论妊娠后自然流产、人为流产、顺产、剖腹产,均可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其就不能适用死刑。故,司法实践中,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作广义理解,即应是指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采取强制措施)时起至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生效执行时止的刑事诉讼全过程。
羁押是一种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对不宜羁押或者不能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目的亦是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综上,被告人穆某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当场查获,依法应予以羁押,因其怀孕不宜羁押,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监视居住期间穆某逃逸,四年后再次被抓获归案,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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