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案
交通事故纠纷案
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万某为与被告余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于2 01 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余林某、王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 0 1 2年4月9日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1 2年7月1 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起诉称:2 011年2月7日1 8时许,原告万某驾驶号码浙JRR23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台州市椒江区8 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至繁荣村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由被告余某驾驶的突然刹车准备往路口左转弯的浙JJ156x号轿车(系被告王某所有)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某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4782. 69元。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 0 1 2年2月2 4日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涉讼。
原告认为,被告余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违反有关交通法规,导致原告万某受伤,并且给原告带来了一系列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余某作为本次事故的驾驶员,被告王某作为浙JJ156x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共同赔偿给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452. 6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万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余某、王某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3、交警大队椒公交认字(2 011)第1 4 9 5 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在队认定被告余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万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4、汽车浙JJ156x号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某;
5、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
6、医疗证明书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及误工损失的情况;
7、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用的事实;
8、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
被告余某、王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余某、王某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余某、王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万某提供的证据l-7,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万某自行制作,本院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 0 1 1年2月7日1 8时许,原告某驾驶号码为浙JRR23x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台州市椒江区8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至繁荣村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由被告余某驾驶的突然刹车,准备往路口左转弯被告某所有的渐IJ1 5 6 x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某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及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花去医药费1 4 4 7 4. 39元,被告余某已支付赌偿款2 0 0 0元。2 01 2年2月2 4日,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调解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驾驶轿车与原告万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万某受伤,被告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万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全额赔偿责任,并对原告万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万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万某要求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万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收费收据金额为14695. 39元,剔除其中不合理的伙食费1 4 1元,合理的医疗费为14554. 39元。原告两次住院1 0天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 0 0元和护理费6 0 0元合理。台州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 01 1年2月1 4日、2 0 1 1年3月1 5日、2 0 1 1年5月1 0日、2 0 1 1年1 1月1 8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万某休息,时间共计4个月,原告万某误工时间合计1 3 0天,其主张误工费1 0 92 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台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未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 0 0 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某主张交通费5 0 0元,因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6374. 39元。
原告万某主张的上述合理损失中,被告余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金额赔偿2 1 5 2 0元(误工费1 0 9 2 0元、护理费6 0 0元、医药费1 0 0 0 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854. 39元,被告余某按照承担40%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余某再应赔偿1941. 76元。因此,被告余某共应赔偿给原告万某23461. 76元。除被告余某已支付的2 0 0 0元应予剔除外,被告余某应赔偿给原告21461. 76元。综上,原告万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余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万某21461. 76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 0 0元、公告费2 5 0元,合计6 5 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3 0元,被告余某负担6 2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 0 0 1 0 1 0 4 0 0 0 3 2 3 5,执收单位代码:0 2 0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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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陶 敏 刚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方 富
人 民 陪 审 员 朱 正 飞
二 O 一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代 书记员 蔡 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