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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

作者:马兵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1 浏览量:0

马兵律师辩护不予批捕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嫌疑人刘某被控此罪,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马主任接受案件委托后,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情节进行梳理,提出有罪从轻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最终以“案件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在羁押37天后释放。

 

日前,天津市W区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马主任作为本案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介入案件,通过会见嫌疑人了解案情,在本案的拘留阶段即得出案件结论,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应为当事人争取取保候审。辩护人在拘留阶段和审查逮捕阶段多次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沟通,最终检察机关以“案件无逮捕必要”为由对案件不予批准逮捕。

 

一、行通团队辩护律师:

马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

马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成员,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马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刑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刑辩律师执业,多年的执教经历和律师执业经历使马律师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马律师注重收集和精研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各级公、检、法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以及常用、重要的程序法、实体法的指导案例;注重跨学科、跨专业、团队化、精准化的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走私、知识产权、金融、涉税、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领域案件多有建树。办理了一大批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二、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嫌疑人刘某从事企业代记账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企业提出发票入账以列支相应成本费用的需求。嫌疑人从网络上购买相应的制造设备为企业制造普通发票。先后为多家企业制造共计2000余万元的普通发票。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四、本案处理结果:

检察院对嫌疑人刘某不予批准逮捕。

 

五、本案争议焦点:

嫌疑人刘某是否需要批准逮捕?

 

六、本站点评:

马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担任嫌疑人刘某的辩护人,马主任依靠多年教学经验所积累的法学功底和多年执业经历积累的办案经验,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和通过嫌疑人家属获取的证据材料,在拘留和审查逮捕的37天之内多次到看守所与嫌疑人沟通案情,积极同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联系,并及时向家属传达案件的最新进展,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为被告人制定有效的辩护方案,为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不懈努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需要批准逮捕?总的来讲,刑事案件的辩护思路可以分为无罪辩护和有罪从轻的辩护思路,其中大多数案件属于有罪从轻的辩护思路。但是在有罪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批准逮捕是刑事辩护的一个重要方向,有罪的案件不等于会批准逮捕,律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为当事人争取有罪前提下的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提出“可不捕的不捕,可不诉的不诉”,深刻反映了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视程度,对于大多数轻罪案件,完全没有必要采用羁押的方式强制剥夺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对于此类案件事实较为清楚,证据较为稳定,羁押性强制措施完全没有必要性,同时又浪费了国家紧张的司法资源。

 

七、主要辩护意见:

 

一、刘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未严重破坏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对其可以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根据辩护人在会见时所掌握的情况,刘某制造发票并未使用任何高技术设备,只是用从网上购买的非法开票软件自动生成,所制造的发票在形式就与真实发票有所不同,虽然其制造的发票上有真实发票所具有的全部特征,但是,其上的字体却与真实发票完全不同,相关从业人员可以一眼辨识其真假。同时应当注意到,本案案发是因公安机关打掉了上游开发开票软件的团伙,根据上游案件的相关证据,才发现刘某有购买该软件的行为,进而侦查到刘某有本罪的犯罪行为,并非是税务稽查人员在稽查中发现受票企业有购买假发票的行为而案发,即在本案案发前税务机关并未发现购票企业有偷逃税款的行为。因此,从客观行为的角度来讲,刘某虽然实施了本罪的违法行为,但是其所制造的假发票隐蔽性不强,税务稽查人员等相关从业人员能够通过肉眼很容易的辨别出发票为假,如果本案是从下游往上游案发,则下游受票企业很容易被发现实施偷漏税行为,很大可能成立犯罪未遂。即从此角度来说,刘某实施的客观行为并未严重侵犯国家的税收秩序,未达到值得科刑的程度。

同时,从主观上来说,其制作假发票使用的是从网络上购买的开票软件,并非是专业的造假设备,用此种开票软件所制作的假发票瑕疵很多,难以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刘某依然为之,更可以说明其主观上不希望,最多是放任国家的税收秩序受破坏。即从其使用的犯罪工具上可以看出,刘某实施本罪行为时主观上最多是放任的心理,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深,未达到值得科刑的程度。

二、刘某并非是犯意提起者

根据辩护人目前所掌握的情况,刘某经营的公司一直从事的是会计记账工作,本案中的受票公司都是刘某的客户。制作假发票,都是受票公司主动向刘某要求开假发票以少缴企业所得税,刘某为了维护客户,不得已才给受票公司开出了假票。刘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

三、刘某在本案中获利很少

根据辩护人目前掌握的情况,刘某在本案中仅获利4万元左右,说明刘某并非以制造假发票为业,改造可能性高,可以不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四、刘某的公司创造了一定的社会岗位

经辩护人向家属了解,刘某经营的公司有员工7人,其中有5人缴纳社保,该公司一直由刘某亲自运营。目前,刘某被抓获归案,但是其公司的正常经营陷入停滞,已经发生欠付员工工资的问题,如果不批准对刘某采取逮捕措施,可以更好的让刘某创造价值,并解决员工的生计问题,利大于弊。

五、刘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刘某此次是初犯、偶犯,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其一直经营公司,有正经职业,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经辩护人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本案证据基本固定,事实基本查清,刘某没有伪造、毁灭证据的必要性;而且,本案案发是因为公安机关侦办上游案件发现了线索,但是刘某是通过网络购买的开票软件,其并不认识上游的犯罪人员,其没有对相关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虽然涉嫌犯罪,但对法益的破坏程度并不深,未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虽然本罪有两档法定刑,但是司法解释只细化了构成犯罪的条件,没有对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情节严重作出解释,因此无法对刘某适用情节严重的第二档法定刑,而本案的第一档量刑幅度为两年以下,如此低的量刑标准也说明犯该罪者大部分没有逮捕的必要。同时,刘某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依然不应当批准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能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批准对刘某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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