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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派遣劳动者工伤赔偿责任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还是用工单位承担?

来源:刘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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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下称“劳务派遣公司”)与北京某煤矿有限公司(下称“煤矿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劳务派遣公司招聘人员,派遣至煤矿公司。煤矿公司于每季度末支付下季度劳务费用,劳务费用包干。由劳务派遣公司向被派遣员工支付工资。 2008年9月1日,李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年,劳动终止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公司将李某派遣到煤矿公司,岗位为司机,工资为3000元/月,工资按季度发放,派遣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 劳动合同签订后李某被顺利派遣到煤矿上班,后煤矿公司因经营恶化等问题未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5月的劳务费。2010年4月15日李某在驾驶煤矿公司车辆工作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某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李某先后向劳务派遣公司和煤矿公司主张享受工伤待遇和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均被拒绝。无奈之下,李某向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请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85元;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及补偿金3000元,煤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调解结果】 在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三方达成协议,由劳务派遣公司与煤矿公司共同一次性向支付李某人民币5万元,劳务派遣公司与煤矿公司各承担2.5万元。 法律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2条。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因主张工伤待遇引起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哪一方应对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己方的请求,李某向调解中心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牌(煤矿公司)、《工资卡流水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等证据,用来证明其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煤矿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工资标准及构成十级伤残等事实。李某并陈述劳务派遣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公司辨称,李某确系我公司员工,但在其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其垫付了包括住院费在内的全部医药费,还送去了2000元慰问金。但是我公司不能承担李某要求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补偿金,原因是我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煤矿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李某是为煤矿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所以李某的损失应当由煤矿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况且,煤矿公司至今还拖欠我公司劳务费,我公司也没有能力承担李某的损失。 煤矿公司辨称,劳务派遣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劳务派遣公司以费用包干的形式向我公司派遣员工,因此,虽然李某为我公司提供劳务,但是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单位也就是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拖欠劳务派遣公司劳务费是事实,我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但是这不能改变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李某工伤责任的事实。 劳务派遣公司对李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据材料用来证明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派遣公司向调解中心提供的证据包括《劳务派遣协议书》和《催款函》,《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煤矿公司是李某的实际用工单位,李某是向煤矿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催款函》证明煤矿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 煤矿公司对李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据材料证明煤矿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以证明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李某的工伤赔偿责任。 目前有关劳务派遣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在如何处理被派遣劳动者工伤赔偿这个问题上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到底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找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方法和途径,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 一、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对被派遣员工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实际用工需要,招聘合格人员,并将所聘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本案中,李某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公司是李某的用人单位。因此,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李某依法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在李某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下,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对李某的工伤赔偿责任,虽然煤矿公司拖欠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费,并不能成为劳务派遣公司拒不承担对李某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因是劳务派遣民事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不能因煤矿公司的原因而拒绝履行其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对于煤矿公司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劳务派遣公司可以通过向煤矿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得到救济。 二、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劳务派遣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作了规定,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实践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尤其是在发生工伤等重大事故时,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让劳动者无所适从。为了维护被派遣员工的权益,法律做了明确的规定,除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责任外,在一定情形下实际用工单位也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并存在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行为,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所以在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煤矿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煤矿公司虽然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李某在其单位从事劳动,并受该单位的指挥和管理,根据法律的规定用工单位对该劳动者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主要包括:提供安全生产设施的义务、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义务以及安全教育与培训的义务等。李某在煤矿公司发生了工伤事故,公司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李某要求煤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调解策略】 调解策略:由表及里法 适用范围: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双方均存在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行为。 劳动争议发生的原因,一般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最初接触案件的时候,调解员只能了解到纠纷的表面原因,而解决纠纷的关键在于剖析纠纷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或者说应当全面了解纠纷发生的原因,不能单纯地就事论事。 实践中,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矛盾是导致劳动争议发生的直接原因,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推诿最终导致三方对簿公堂。调解员在介入案件的时候,首先要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脱责任的原因和根据何在?抛开案件本身,了解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合作是否存在其他争议?争议能否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一并解决? 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务派遣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用工单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违约行为,影响了劳务派遣单位在李某工伤事件中的赔偿能力,而劳务派遣单位则未依法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事故发生后,无法取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 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存在过错,现案件调解的内容也已经成为两项,其一是双方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其二是李某工伤赔偿争议。只有两项争议同时解决,才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认为一旦调解失败王某将提起劳动仲裁,根据现行的法律至少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公司可能不服要提出上诉,这导致王某因为诉讼时间的延长而不能得到及时的全部工伤赔偿,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应通过调解,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派遣企业和实际用工企业协商各自负担的工伤赔偿比例,共同向劳动者进行赔偿,就把劳动者和派遣企业之间涉及工伤赔偿的劳动合同纠纷、派遣企业和实际用工企业之间涉及各自赔偿范围、比例的派遣合同纠纷一并解决。调解员通过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多次沟通,使双方的利益在两项争议的解决方案中得到平衡,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也避免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另外一场民事诉讼,通水更利于劳动者得到及时、充分的工伤赔偿。 【专业提示】 1、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不是万能的,用工单位不是与派遣单位签了劳务派遣协议就万事大吉了,而是要通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完备的劳务派遣协议,以此达到减少用工风险的目的,也可以通过对劳务派遣单位有效的监督机制,来避免类似纠纷的出现。 2、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一定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管理劳动者,并依法履行自己做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为劳动者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减少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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