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树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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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福建-厦门

擅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出嫁女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

来源:沈树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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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


 律师按语:国家实施城镇化进程中,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也越来越多,经办的案件中,村民小组以村规民约规定为由拒绝向出嫁女分配土地补偿款,诉讼中就涉及到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问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到妇女权益的村规民约是否有效,请看下列法院生效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翔民初字第77




原告郑X文,男,20XXX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X恭,男,19XX2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



代表人郑X收,小组长。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



代表人郑X基,主任。



原告郑X文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郑坂四组)、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坂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2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文之委托代理人沈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坂四组、郑坂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文诉称,原告郑X文自出生之后就依法落户在被告处,并且从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处,享受与承担和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是被告原始取得成员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间,被告郑坂四组所在小组的部分土地因翔安大道拓宽建设工程需要被征收,并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按被告的惯例及法院的判例,被告郑坂四组对于小组的新增人口按1998年分配责任田的基数人均0.53亩、每亩人民币35700元的标准即每人18921元的标准作为未分配责任田的新增人口的补偿。但是二被告没有发放补偿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被告郑坂四组承认原告具备发放本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但告知原告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坂四组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每人18921元;2、被告郑坂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郑坂四组、郑坂居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文于2009831日出生,出生后申报出生落户在被告处。2012年间,被告所在小组的部分土地因翔安大道拓宽建设工程需要被征收,并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对于小组的新增人口按每人0.53亩、每亩35700元即每人18921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但被告未分配给原告郑杰文。2012823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郑杰文属被告郑坂四组未分配到责任田的新增人口,未分得其小组2012年征地新增人口补偿款18921元。另查明,被告郑坂四组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由该小组实际管理和分配。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12)翔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从多方面综合分析。从户籍因素看,

原告郑X文自出生后即落户被告处,系在该次征地之前出生。从生活基础因素看,原告郑X文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被告处,应当认定原告郑杰文今后的生活的来源确实应依靠被告郑坂四组、郑坂居委会的土地收益,属于真正需要获得今后生活供养的村民。本案被告郑坂四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分配给原告郑杰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亦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原告郑杰文主张要求被告郑坂四组按新增人口每人0.53亩、每亩35700元即每人18921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土地补偿款均已发放到郑坂四组,并由该小组实际管理和分配,与被告郑坂居委会并无直接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坂居委会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坂四组、郑坂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文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8921元;



二、驳回原告郑X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7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敬霖







一三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陈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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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东宅里9号(同安交警大队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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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沈树有
  • 执业律所: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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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5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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