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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被告刘某、凌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周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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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7民初10309号)

  原告:龚某,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公民身份号5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强,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镇XX村XX,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XXX。

  被告:凌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 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镇XX村XX,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凌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朱玉强,被告刘某,被告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9日以10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9 年4月22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自2012年6年至 201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对借款进行最终计算共计尚欠原告1060万元,结算后二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7月20日、2019年2月3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归还46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借款470万元,刘某已归还255.5 万元,尚欠214.5 万元未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凌某辩称,凌某在借款合同签字属实,但未收到款项,借款470万元系刘某收取,该借款与凌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凌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及妻子谭某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转账共计1812.33万元;2009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刘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及其妻子谭某转账共计1579.835万元。

  2014年6 月27日,二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叁分以借款金额计算; 2014年7月1日, 二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95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叁分以借款金额计算; 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日前还清,月息按叁分以借款金额计算; 2014年11 月13日,二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息按叁分以借款金额计算;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85万元, 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叁分以借款金额计算; 2015年2月1日, 被告刘某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月息按叁分以借款金额计算;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某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3.7 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叁分以借款金额计算;2017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二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于2016年1月1日向甲方借款72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向甲方借款54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向甲方借款288万元,共计414万元,同时注明付上述三笔借款时扣7.7万元。

  2016年2月4日,二被告以承诺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2014年6月27日、 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 日、2015年4月1日借条七张共计总金额653.7万元,刘某自愿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另外还本金算利息。2017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二被告(乙方、借款方) 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于2014年6月27日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向甲方借款195万元,于2014年8 月20日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1月13日向甲方借款1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向甲方借款85万元,于2015年2月1日向甲方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向甲方借款53.7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向甲方借款406.3万元,合计1060万元,本合同如由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借条金额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2014年6月27日借款100万,明细如下: 2014年6月27日谭某转账99.33万元,6700元是扣的利息,所以写的100万的借条;2、2014年7月1日借款195万是在2014年6月27日之前的借款结算和新的借款, 明细如下:原告2013年10月13日转账80万,2014年1月4日转账30万,2014年4月1日转账13万,2014年5月9日转账20万,共计143万,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出具结算借条时须另借55万元,故一并出具195万的借条,后原告在2014年7月12日转账50万,18日转账5万,共计198万元,

  超出借条金额3万元系被告临时增加的借款,约定以后借款时一并补借条; 3、2014年8月20日借款100万,明细如下: 2014年8月20日谭某转账87.5万, 2014年8月20日原告转账32.5万,超出借条金额的20万元系被告出具借条后临时增加的金额,此次实际借款120万,多余20万已经在被告的其他转账中抵消;4、2014年11月13日借款110万,明细如下: 2014年11月5日原告转账15万,2014年11月12日原告转账70万,11月13原告转账19万,共计转款104万,加上超出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时没有计入借条的3万及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3万元,故出具借条为110万;5、2014年12月30日借款85万,明细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转账20万给被告,谭某于2014年10月23日转账35万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转账15万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转账15万给被告;6. 2015年2月1日借款10万,明细如下:原告2015年1月21日转账8万元,加上了之前的利息,后出的10万元借条;7、2015年4月1日借款53.7万系利息结算而来,明细如下:本金: 100

  万+195万+100万+110万+85万+10万=600万,计息期间2015年1月1日-3月30日,600万*3分月息*3个月=54万,计算利息后对方支付了3000元,后就出具53.7万元的利息;8、2017年12月30日借款406. 3万均系利息结算得来,明细如下: (1)100万+195万+100万+110万+85万+10万=600万,计息期问2016年1月1日-2017年12月30日,600万*24个月*2分/月=288万,(2)6月27日 100万+8月20日100万=200万,计息期间2015年4月1日-2015年12月30日,200万*9个月*3分/月=54万,(3) 195万+110万+85万+10万=400万,计息期间2015年4月1日-2015年12月30日,400万*9个月*2分/月=72万,288万+54万+72万=414万,414万-7.7万=406.3万。被告对此表示,对借款金额情况说明中所载转账事实无异议,但借条金额的组成不予认司。与事实不符。

  原、 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6月27日后,原告向被告转账金额为471.33万元,被告向原告转账金额为255.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后至,被告向原告转账金额为50万元。

  原告陈述, 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 2006年左右原告曾向被告借过大概20万元,后来还了,2009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有好几十次,一边借同时一边在还,从开始借款至今原告大概转了两千七、八百万给被告,被告大概转了八、九百万给原告,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本案中原告出示的银行流水并非双方全部往来款项,之前使用的银行卡有一部分注销了,无法查找记录,2017年 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属于双方其他已结清债务,相关的债权债务凭证已经销毁,2017年12月30日后还款50万元属于利息,原告认可借条金额情况说明中的第1笔借款按99.33万元计算,第2笔借款按195万元计算,第3笔借款按100万元计算,第4笔借款按107万元计算,第5笔借款按85万元计算,第6笔借款按8万元计算,第7、8笔借款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转结借款,以上述第1-6笔借款的金额为基数,按借条金额情况说明载明的计算方式计算,以上8笔借款合计金额再扣除2017年12月30日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万元,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金额,如法院认为第7,8笔借款的计算方式部分超过法定标准, 认可由法院依法计算出应付金额后再扣除第7笔借款中已付金额3000元及第8笔借款中已付金额7.7万元。

  被告刘某陈述,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09 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有向被告借款的情况,至今有好几十次,一边借同时边在还, 很多借条在还款和结算后都销毁,从开始借款至今被告大概转了两千多万给原告,原告大概转了一千多万元给被告,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本案中被告出示的银行流水并非双方全部往来款项,因为时间久了打不出来了,2017年,被告坐牢出来,在做工程,做工程需要启动资金,就与原告商量,原告说如果要借钱给被告,那就要把收到的工程款汇到原告的账上,本来中标方说把中标工程卖给被告做,但后来又说要和被告合作做,这样就没有办法把工程款汇入原告的账户了,被告为了找原告借钱,才给他出具2017年12月30日金额为106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款项为2014年6月27日之后的款项,共计471.33万元,已还款255.5万元。被告凌某陈述,借款合同中凌某的签名系原告来被告家中强迫被告签的,认可被告刘某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借条七份及2017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两份中的签名均予以认可,被告凌某主张借款合同中凌某的签名系原告来被告家中强迫其所签,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借条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根据原告作出的借条金额情况说明,2017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所载1060万元实际由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合计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合计借款利息组成;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款项为2014年6月27日之后的款项,共计471.33万元, 已还款255.5万元, 但对为何于2017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再次确认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借条金额,未作合理解释,亦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被告所述双方有多年借贷关系存在,早期债权债务凭证及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均已无法举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认可存在转账事实的2014年6月27日前原告向被告转账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以及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对2017年12月30日金额为106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息的偿还。综上,原告作出的借条金额情况说明不违背常理,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金额按原告举示的借条金额情况 说明所载转账金额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计为99.33万元+80万元+30万元+13万元+20万元+50万元+5万元+87.5万元+32.5万元-20万元+15万元+70万元+19万元+20万元+35万元+15万元+15万元+8万元=594.33万元,上述借款本金为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借条六份所涉借款金额,原告于审理过程中明确不再主张其中系利息的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条中均约定月息为3%,超过法定标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2015 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即2015年4月1日借条、2017年12月30日金额为406.3万元的借款合同所涉金额,根据原告作出的借条金额情况说明所载计息期间及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认可的计算基数、已付应扣除金额计为(99.33万元+80万元+30万元+13万元+20万元+50万元+5万元+87.5万元+32.5万元-20万元+15万元+70万元+19万元+20万元+35万元+15万元+15万元) x2%/月+30天x1093天+8万元x2%/月÷30天x1072天-3000元-7.7万元=4249564.60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及利息为 10192864. 60元,再扣除原告认可的2017年12月30日后已支付利息50万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条及借款合同所涉款项为9692864. 6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2017年12月 30日金额为106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未再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借款合同中属于利息部分的金额不应再作为计息基数,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594.3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凌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9692864. 60元;

  二、被告刘某、凌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94.3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2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刘某、凌某负担39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大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小刚

  二O二O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钟雨锋

  书记员  刘宏伟

  书记员  曾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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