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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动离职,依法获得合理工资外未得经济补偿金

作者:缪红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2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原告江某于2003年10月6日进入被告某科技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品视,月工资为2100元。双方一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0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原告江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曰加班以及正常工作日加点工作的事实,被告某科技公司正常通过调休以及发放加班工资的形式来解决原告加班和加点的问题,从2011年10月起,被告已不再发放原告工资。截止2011年11月,原告尚有41个小时双休日加班未予调休。
    2011年11月23日,原告江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辞职通知书一份,其中原告将补扣的公积金及9年来加班时间进行累计和计算并要求被告单位一日内将所欠金额支付。自25日起,原告已经不再来被告单位工作。至  2011年12月5日,原告江某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劳动报酬等争议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满,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900元、退还克扣工资384元、补发加点工资11286元、加班工资1734元、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100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依法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在本案中,缪红星律师作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律师进行本案法律工作的开展。
【本案焦点】
    由案情可见,本案的辞职由原告江某自行提出,被告某科技公司没有存在违法解约的行为,且在9年的工作期间,原被告分时间段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在工资逾期支付及加班加点工资之处,被告某科技公司存在不合理的行为。由此,原告江某提出上述五项赔偿,是否于情合法?待法院进行审理后才能得知。
【律师办案】
    缪红星律师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原被告应秉持公平合法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合法利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因不满仲裁结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缪红星律师作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为被告进行当庭辩护。在了解了案件的详细情况之后,律师经过对双方劳务关系和日常工作情况的调查,对于原告江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依次进行分析。再根据综合的证据和资料,在庭审中向合议庭提交了具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
缪红星律师认为,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月随工资一并向原告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愿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关于劳动期限的要求,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再者,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的申请有不一致的地方,其中补发加点工资的数额增加,对于超出仲裁范围的应当先行仲裁。缪红星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仲裁决定书、工资单、加班申请单、加班调休统计表、通知书、劳动合同及考勤表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按照发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等,双方的劳务关系没有存在不合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89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辞职前以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一日之内支付其加班工资,没有给被告合理的支付期限,且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亦可调休解决,被告亦未明确表示不支付;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100元,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克扣工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的诉讼请求,缪红星律师为被告某科技公司提出了合理有据的辩护意见,并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要求一一进行辩驳,意见最终得到合议庭的充分考虑和认可,缪红星律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江某克扣工资384元、加点工资2 0 0 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 3 6元。以上款项合计31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中对以上两类合同进行了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那么企业在什么情况下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呢?第一,是员工主动辞职以及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二,严重违纪等行为被企业过失性解除的;第三,员工在劳动法上主体资格消灭的,比如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自然死亡、宣告死亡或失踪的;第四,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降低现有待遇续签而员工拒绝的。除以上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余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企业均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辞职由原告江某自行提出,故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缪红星律师辩护未得到当庭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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