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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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逃责,

来源:刘荣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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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逃责:"车辆保管费"变成"场地占用费"

停车场丢车谁来担责?对这个问题,法学理论界、司法部门均认识不一,在司法实践中,结果往往也是千差万别。数年前,省高院曾出台若干车辆丢失索赔案件的经典案例,指导下级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然而许多停车场却在停车费发票上动脑筋,将“车辆保管费”变成了“场地占用费”,将车辆保管关系变成了场地租赁关系,拉开了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新一轮的博弈。

    今年38日,余先生下班后将自己的长安微型车停放在小区的停车场内。然而次日早上8点多,余先生准备开车上班时,竟发现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微型车不翼而飞。他赶紧找到小区物管公司反映情况,并与小区保安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余先生认为自己已交纳了每月90元的停车费,小区物管公司应对车辆尽到保管、照看之义务,理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物管公司却认为,其与余先生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如果是保管合同关系,小区物管公司应实际占有或控制车辆,但他们并没有占有或控制车辆,且没有经营管理车辆,只是对小区内的车辆的停放顺序进行管理。更何况余先生有车辆出入证,可以随时开车进出。故他们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而非保管费,不应该对余先生的车辆丢失承担责任。多次交涉无果,余先生将小区物管公司诉至官渡区法院,索赔经济损失39652元。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到底构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占用有偿使用关系。物管公司主张其每月向原告收取90元的占道停车费,在双方形成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但根据其提交的《车辆出入证》注意事项的第3条——“无本出入证的车辆不予出、进小区,遗失不补”,可以看出,被告对每月缴纳了90元占道停车费的业主的车辆发放了出入证,并根据出入证对车辆的出入进行管理,只有缴纳了占道停车费并领取出入证的车辆才能出入小区。

    法院认为,余先生在缴纳了占道停车费领取了出入证后,只要凭出入证按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车辆就实际交付给物管公司,物管公司就应当按照出入证的规定对余先生的车辆进行管理。物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未按出入证规定停放车辆,故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车辆丢失前余先生使用了车辆半年,法院综合车辆折旧及市场行情,一审判决被告昆明金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余先生车辆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停车保管注意规避风险

    一辆汽车的价值,少辄几万,多辄上十万、数十万甚至百万,而停车费每小时数元或每月数十元或几百元。一旦丢车,如果按保管关系,停车场要赔出成千上万倍;而如果按租赁关系,停车场则稳收场地租金,对于车辆安全完全“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目前昆明一些停车场正是看清了这其中的玄妙,在停车发票上玩起了文字游戏,而车主一不留神往往中招。昨天,官渡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张法官针对可能出现停车纠纷的几种停车场的情况,借本报对广大车主进行提醒。

    因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合同当事人可以具体对停车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发生丢车纠纷时,确定停车合同的性质到底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法院主要根据停车合同成立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确定。

    如果是小区停车场,且停车场属于业主共同所有,那么收取车辆管理费用的物管公司与业主所形成的就应该属于保管合同关系,发生车辆丢失,必须要赔。

    停车场如果属于宾馆、饭店,车主如果是入住或消费的客人,不管车场是否单独就停车另外收取费用(或免费),其提供的车辆保管服务都应该包含在消费服务中了,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一般应认定为保管合同,宾馆、饭店要对车辆的安全负责。

    如果属于路边停车场或其他性质的停车场,车主要特别注意,停车前一定要咨询对方收费服务的具体性质,如果是对方明确只是提供场地占用,他们是可以不负责车辆安全的,车主可以选择到其他地方停车;如果发票上没有注明,对方只是口头答应负责保管照顾,请要求对方在收费发票上予以注明,否则,法院很难认定其保管义务。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以上列举的情况全部都必须是在车主要有车场收费发票或保管票据作为停车依据的基础上。而目前最严重的问题是,昆明许多偏僻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根本就不提供发票,车主停车时对方来记录个时间,车主离开时,对方才来照时间收费。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发生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情况,由于没有票据作为证明,车主很难为自己主张权利,这样的官司根本赢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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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荣广
  • 执业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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