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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赵国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1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民初161号 原告A,住所长春XX,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住所长春XX,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住所长春XX,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被告C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C、被告D及其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二原告及原告A的父亲B、母亲C承包了长春XX的土地,后A死亡, 现该土地已被政府征收,A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B领取,共计162855元,该土地补偿款依法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但当二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征地款10857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二原告诉称被告领取了原告A母亲B的土地补偿款162855元,被告认为原告这一诉求没有法律根据, 因为征收分三部分,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款、青苗及附着物的费用,原告自征收以来还没领过这么多的土地补偿款,现在征收款已经发放完毕,如果原告能有证据证明被告领取了起诉状上所称的这么多土地补偿款,原告将考虑下一步起诉前程村委会,要求村委会补发被告的土地补偿款, 反之,被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追究二原告查封的责任, 2.二原告要求平均分割A的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二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虽然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上,但二原告却只有1.2亩土地,也就是说一人才六分地,但被告和已过世的妻子A共有3.94亩土地,即每人都有整份土地即1.97亩地,如果原、被告是份额相同,那么按共同共有平均分割尚有法律依据,但本案虽是共同承包,但实属按份共有,二原告要求平均分割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体现公平, 3.二原告在2012年向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村委会补足余额耕地,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分得整份土地的待遇,仲裁委支持了二原告的主张,要求前程村委会在剩余耕地中给予解决,征收时,村委会对其土地补偿款已经按整份给予了补偿, 据此,二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二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土地补偿款, 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作为户主,承包了前程村三社的土地,其户内成员包括其妻A、女儿B、及外孙C, 2003年A去世, 2013年上述承包地因征地已全部收储,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于2014年领取了A的安置补助费,于2015年领取了A的土地补偿款,以上合计162855元, 二原告认为,A的征地补偿款应该平均分配,但被告将该款全部取走,并拒绝给付二原告,故诉讼来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1.前程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A及被告分得整份土地,二原告分得1.2亩土地, 2.2011年10月19日,二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前程村民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就其是否具有整份土地的承包资格,提起仲裁,经仲裁裁决:A和B在前程村三社具有整份的土地承包资格,前程村应补分二人2.74亩家庭承包地, 3.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原告耕种自己的1.2亩土的,其他的土地是由被告耕种的,A在世时候与被告一起耕种,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被告A是农户代表, A的妻子B在承包土地被征收前已去世多年,其名下承包的土地,应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耕种,土地被征收后,其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亦应由户内其他成员均分享有, 现在,该农户成员为二原告及被告A共计三人,故A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应由上述三人均分, 庭审中,被告认可已领取A份额内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款共计162855元,被告取得超过其均分份额的部分,于法无据,应当返还二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B、C征地补偿款108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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