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江律师

王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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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沧州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借款合同/集资//遗产/继承

来源:王立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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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沧民终字第018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时村乡***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边某某,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瀛洲镇**村。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瀛洲镇****号。

元神第三任林某某,女,1984年10月出生,教师,住河北省**县一中。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任林某某与姚建夫妻关系,第三人姚某某,孙某某系姚健的父母,原告林某某系第三人林某某的父亲。姚健生前系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副经理。2010年4月姚健向第三人林某某的父亲原告林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0年年5月5日将5万元汇入姚建指定的单位财务人员陈树森在工商银行账号622******的账户上。同日姚建将该5万元借给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息年息10%,满一年奖励5%,后公司调整2011年4月6日后的利息年息13%,借款期限一年以上。2010牛按5月16日,第三任林某某将被告河北天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给付原告时,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字姚建的5万元的集资款林连地所出,1年后到期后集资款的本金及利息归林连地所有。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姚建该笔借款利息2500元,该2500元利息已付给原告林某某2011年1月27日姚建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林某某同意按约定将姚建在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集资款至今存放在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第三人林某某及姚建所欠原告林莲弟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姚建生前与第三人林某某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林某某借款5万元,且约定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字姚建的5万元集资款本金及利息林连地所有,因原告与第三人林某某的亲属关系没有出具借条,但原告出具了向姚建单位财务人员的汇款手续,原告持有的被告姚建出具的借据和第三人林某某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姚建生前与第三人林某某向原告林莲弟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所诉借款及相应利息系姚建生前与第三人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姚建名义借给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集资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系姚建与第三人林某某共同债权。姚建身故后,第三人林某某经原告催稿未偿还原告债务,又因其与第三人姚某某,孙某某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实现该笔债权,有未已其他诉讼方式实现该笔债权,只是不呢不够清偿原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只是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规定,又因第三人林某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和所欠原告的债务数额相等,故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姚建名下的五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直接给付给原告林某某,用以清偿姚建生前与第三人林某某所欠原告林某某的共同债务。被告应给付的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0年5月5日止2011年4月5日按年息10%计算,2011年4月6日止2011年5月4日按年息13%算,并配送5%的利息记7617元,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一月15日按年息13%计4496元,以上合计12113元,扣除以给付利息2500元,尚余利息9613元。因债务已清偿完毕,故第三人林某某,姚某某、孙某某不再承担原告所诉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年息10%,满一年配送5%的利息,2011年3月6日林某某要求退回林建伟借款,公司支出后按不满一年利息10%计算,其款林某某未支取,一月后入回公司账户,2011年5月初林某某又来支款,提出款项后至今未入会公司账户,股借款的利息应按2011年3月6日前的按年息10%,减除已付的2500元;2011年4月6日止2011年5月初按利息年息13%计算,2011年5月初后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原告及第三人林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该借款第三人一直位置处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被告一直持有该笔借款,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如该将该笔借款提存不再支付利息双方应有特别规定,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定于2011年4月6日前按10%计算利息,满一年并配送5%的利息,2011年4月7日前按13%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某某在姚建名下的借款5万元利息961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5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13%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林某某、姚某某、孙某某不再承担原告所诉借款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姚某某、孙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1666.7元,计算依据本金5万元乘以年息10%乘以借款期间(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3月6日)减去给付了的2500元等于1666.7.

某某、孙某某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姚建生前与林某某向林某某借款5万元,不能成立:林某某汇款给陈树森,是林某某与陈树森之间的事,不能牵强的认是姚建向林某某借款。2、姚健生前与河北某某公司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三人林某某证明借款期限一年,这一主张与借据的内容相矛盾,不能据此认定债券到期。3、原审的认定自相矛盾:认定了林某某所讲的集资本金利息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就是实际集资人,被上诉人要求某某公司还款就是直接行使债权而非代位权;认定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就说明姚建借款给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相关的利息等收入不能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述二者必居其一,不能同时存在。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被上诉人林某某持有某某集团姚建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姚建之妻林某某某其出具该5万元林连地所有的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姚建生前与林某某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林某某借款5万元,且约定在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名字姚建的5万元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某某所有,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券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对被上诉人林某某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认可,但主张对争议款项未满一年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即要求偿还,故不应按实际满一年利息。因该争议款项一直未由林某某支取,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无特别约定、上诉人某某公司未实际付款,故应按约定计息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孙某某承担1050元。

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xx

审判员陈  x

审判员 郭xx

二0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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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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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30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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