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江律师

王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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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沧州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故意伤害/附带民事

来源:王立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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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运刑初字第221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在沧州市运河区万某某小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万某某景小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尹某某,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沧州市阿尔卡迪亚6-2-9xxx室,司机,身份证号码:13090319xxxx110611。2012年7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2012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赫某某,男,汉族,1959年4月16日出生,住沧州市兴某某民主街516号,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职员,系被告程的亲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某某小区18号楼2单元201室。

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苏宝,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2)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安国兴、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9时左右,被告人程驾驶机动车在回家的路上,当车行驶到经二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行人王、郭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程将王、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王为轻微伤。为此指控被告人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程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共同致害人应与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由于被告人程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共同致害人应与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对其是否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辩称其记不清了。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赫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原告人动手在先,被告人应属防卫行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够证明原告人的伤就是被告人程所致,程有替李某某顶罪的嫌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依据不足,请法庭根据本案案情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害人的伤证实是被告人程所致,与李某某无关,通过本案证据证实李某某不存在人身伤害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9时左右,被告人程驾驶机动车行驶到经二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行人王、郭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程将王、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王为轻微伤。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伤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50034.17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98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2500元。

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34.17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980元,误工费3565元,护理费2500元,共计62229.1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伤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10781.1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463.6元,护理费1833.33元。

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81.1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463.6元,护理费1833.33元,共计18278.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的供述,2012年7月29日晚,其开车带着李勇和他母亲在经二路上由南向北转弯,行驶到西路口人行线的时候,有三名男子过马路,其急刹车差点碰到对方,对方骂街还拍打车窗,其和李勇下车了,双方发生了口角,后来引发了殴打,在殴打中其把他们其中一个打倒在地,又到驾驶的车里拿出一把车锁朝对方的一名男子打去,没有打上,然后又向另外一名男子打去,被他用手挡下了,将对方的手打破了。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29日晚,其与王、刘某某三人从颐和大厦路口过马路,这时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车,当时差点碰到他们,因此发生了口角,此时对方从车里下来两名男子开始打他们三人,把其打倒在地上,躺在地上后其就昏迷了。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与郭某某、刘某某走到颐和大厦南边的人行道时,他俩在前面与一辆车的司机吵起来了,对方一个高个男子把郭某某打倒在地,高个男子把郭某某打到在地时还骑在郭某某身上打郭某某,高个男子打完郭某某后想去开车门,其过去拦着这名高个男子不让他开门但没有拦住,高个男子从车里拿出汽车把锁想打其,其用右手去挡,高个男子就把其右手打破了。当时对方的两名男子动手了。

4、证人李某某(李勇)的证言,2012年7月29日晚9点其和程开车在颐和大厦西边从南往北走到红绿灯的时候有三名男子从东往西横穿马路,差点撞上,其中一个大高个子穿着白色上衣的男子开始骂程,二人把车停下与这人理论,这名男子后面的两个人开始动手打其和程,这三名男子把其摁在地上一起打其头部,然后程回车上拿出车锁和对方打起来了,当时把其打蒙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对方开车差点撞上其双方发生口角,对方动手打其,其也还手打对方,郭某某被打倒在地,是谁打的不清楚。

6、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当晚9点30分左右其朋友李勇给其打电话,其到后双方已经打完。

7、证人张的证言,其是在双方打完后到达的现场,到后看见郭某某躺在地上,王满脸是血。

8、证人刘月(李某某之母)的证言,程下车与对方打了起来,李勇下车拉架,程将对方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打倒在地,其他两名男子打李勇,将李勇打到在地上。程回车里拿出汽车把锁朝对方两人打去,一人的手被打破。

9、被害人郭某某辨认被告人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0、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的伤情为轻微伤。

11、程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

12、被告人身份证明。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王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及误工、护理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能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对其供认部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程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轻伤,王轻微伤,其应赔偿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2229.1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278.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王的伤均系被告人程所致,故应由被告人程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期至2013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29.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共计18278.12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x 梅

人民陪审员      翟  英

人民陪审员      张 x 民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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