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山东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支持35万执行完毕
来源: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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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1年11月,山东xx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xx窑炉研究所委托本所代理其与日照市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所代理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利用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诉讼技巧,经过诸多努力终于迫使案件相对方在一审过程中同意调解,后在济南市历下区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日照xx物资贸易公司赔偿各项费用35万元,目前已执行完毕,当事人对本所法律服务非常满意。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2)历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山东xx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律师,北京市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xx窑炉研究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律师,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
案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山东xx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xx窑炉研究所与被告日照市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承建被告年产30万吨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四座,承包方式为轻包,承包内容为窑炉基础建设至点火投产,施工地点为山东省沂南县依汉镇隋乐庄,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6月25日。 合同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总承包费人民币880000元,具体支付条件及期限为:原告施工队伍进入工地,符合被告认定的施工条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30%,土建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承包费的20%,窑炉钢结构完成后具备试车条件后并经试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承包费的40%(即352000元),余下的10% 作为质保金,待窑炉建设完工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窑炉钢结构完成。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拖延工期,且窑炉试车后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日照市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xx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xx窑炉研究所工程款(含质保金)350000元;
二、双方基于《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建筑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全面了结,均不得再行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三、原告山东xx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xx窑炉研究所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20元,由原告山东xx窑 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xx窑炉研究所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宁 爽
人民审判员 卜 凡
人民审判员 田 相 英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亚 娟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2)历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山东xx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律师,北京市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xx窑炉研究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律师,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
案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山东xx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xx窑炉研究所与被告日照市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承建被告年产30万吨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四座,承包方式为轻包,承包内容为窑炉基础建设至点火投产,施工地点为山东省沂南县依汉镇隋乐庄,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6月25日。 合同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总承包费人民币880000元,具体支付条件及期限为:原告施工队伍进入工地,符合被告认定的施工条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30%,土建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承包费的20%,窑炉钢结构完成后具备试车条件后并经试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承包费的40%(即352000元),余下的10% 作为质保金,待窑炉建设完工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窑炉钢结构完成。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拖延工期,且窑炉试车后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日照市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xx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xx窑炉研究所工程款(含质保金)350000元;
二、双方基于《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建筑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全面了结,均不得再行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三、原告山东xx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xx窑炉研究所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20元,由原告山东xx窑 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xx窑炉研究所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宁 爽
人民审判员 卜 凡
人民审判员 田 相 英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亚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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