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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复制、叛卖淫秽视频牟利判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浦刑初字第某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6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为牟取利益,在本区川沙新镇川周路XXX号开设的某某通信手机维修中心内,通过电脑复制的方式为他人下载淫秽视频。201431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址将电脑中的淫秽视频复制至一张SPASS8GB手机存储卡内,并以人民币65元的价格销售给许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视频文件1173个。经鉴定,其中1139个属淫秽文件。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500G的硬盘1个、8GSD1张及人民币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及附属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国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系在店内将淫秽视频文件贩卖给许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不具有自动投案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500G的硬盘一个、8GSD卡一张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元,予以没收。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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