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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叶某某寻衅滋事案从轻处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4)宝刑初字第某某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丽,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黄小玲,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某。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叶某某、林某某、封某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1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许丽、王国强、黄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32918时许,被告人陈某、林某某与李甲(另案处理)等人至宝山区联谊路XXX号国通快递公司转运站发货。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因转运站同事宋某某怀疑其将电瓶车充电器拿走而与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在被告人陈某、林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叶某某、李甲分别纠集多人至转运站实施报复。当日20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纠集到场的被告人封某某、李乙和蒋绍博(另案处理)共同对被害人宋某某和王某某拳打脚踢,造成二人轻微伤。

另查明,2014828日,被告人陈某在宝山区事故科被民警抓获;同年87日、820日、91日,被告人林某某、李乙、叶某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21日被告人封某某自行至上海铁路公安处杨浦站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叶某某、林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谅解书、证人袁某某、潘某某、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照片、《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封某某、李乙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许丽认为,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国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黄小玲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某、林某某、封某某、李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李乙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叶某某、林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828日起至2015127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87日起至201516日止。)

三、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820日起至2015119日止。)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叶某某、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注:以上内容由王国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王国强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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